王进士与邢帅复制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3
王进士与邢帅复制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8:20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王进士,男,1975年出生。                          

被告邢帅,男,1987年出生。

原告王进士与被告邢帅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本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士诉称,原告在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路北开办一家照片冲印店,取名“新锐照片冲印服务部”,经营照片冲洗业务。被告在虞城县大同路东段路北经营“蒙娜丽莎影楼”。被告经常在原告的店里冲洗照片。经双方算账,被告共下欠原告2200元冲照片的钱。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元及利息。

原告王进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复印费2200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商丘市南京路中段商丘市睢阳区新锐照片冲印服务部,经营照片冲洗业务,被告经常在原告的店里冲洗照片。2012年11月1日,双方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冲印费2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复制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冲洗照片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冲洗照片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方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进士冲洗照片的费用22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仲秋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母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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