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再审人崔进才因与被申请人任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31:0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再终字第1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进才,男, 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新友,男, 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崔进才因与被申请人任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进才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任新友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 7月31日,任新友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崔进才于2006年7月20日和2007年9月5日分别向其借款100万元和2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崔进才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崔进才偿还借款12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记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崔进才未答辩。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7月20日,崔进才向任新友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新友现金计一百万元整。2007年9月5日,崔进才又向任新友借款21万元,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新友现金二十一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21万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期限不持异议。后因任新友向崔进才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而成讼。 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崔进才向任新友借款121万元这一事实,有崔进才向任新友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崔进才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任新友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崔进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任新友偿还借款121万元;二、驳回任新友要求崔进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崔进才负担。 崔进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诉争的债务在2008年5月19日已结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任新友的诉讼请求。任新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此案中,由于崔进才在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崔进才申诉再审称,1、本院在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没有电话联系,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2、双方已达成协议,任新友不享有121万债权,请求依法驳回任新友的诉讼请求。 任新友辩称,二审程序合法有效,2008年5月19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履行,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任新友、崔进才、谢毅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内容是:一、崔进才拖欠任新友欠款,经双方对账,总计为225万元,该款崔进才愿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2008年5月22日下午5时前)还款170万元,该款付清后,任新友、谢毅需将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进才。余款55万元从2008年5月23日起三个半月内履行完毕。;二、在55万元未履行完毕期间,法院仍然对遂国用(2007)第163号土地进行查封,履行完毕后法院对查封土地解除查封;三、如崔进才未按协议在三个半月内还清55万元欠款,任新友有权追要55万元,从2008年3月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2分计算);四、崔进才所还款项,必须交到法院,有谢毅领取该款,抵偿(2007)驿民初字第1155号判决书确定的任新友所欠谢毅债务;五、此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法院将对土地强制执行;五、崔进才还清该款后,与任新友截止到2008年5月19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全部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履行。2011年7月4日,崔进才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任新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该案经驿城区法院一审后,崔进才不服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终审后,维持了原审判决。该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与2008年5月19日的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关联性,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院按崔进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撤回上诉处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令本院按二审程序再审本案,程序上已经纠正。关于2008年5月19日协议能否认定借款已被新的协议取代,任新友欠款是否结清问题;从该协议形式上看,该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为执行生效裁判判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从内容看该协议涉及借款、公司法人变更、土地执行过户、第三人谢毅的债务代为履行等内容。从履行情况看,该协议中涉及的225万元借款,是附条件的履行,崔进才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按民诉法规定,应当恢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该协议自动失效,崔进才不能否定向任新友借款的事实,同时,任新友的诉请没有超出崔进才借款范围的225万元,因此,崔进才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治 安 审 判 员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二〇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