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海春容留卖淫犯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9:4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3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春,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侯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海春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食品街其经营的旅社内,经王XX(已判刑)介绍,容留周一X卖淫。由王XX收取嫖客周二X人民币160元。 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海春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食品街其经营的旅社内,经王XX介绍,容留周一X卖淫。由王凤丽收取嫖客伊XX人民币360元。 2012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海春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食品街其经营的旅社内,经王XX介绍,容留周一X卖淫。由王XX收取嫖客伊XX人民币130元。 2012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海春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食品街其经营的旅社内,经齐XX(已判刑)介绍,容留周一X卖淫。由齐XX收取嫖客崔XX人民币100元。 2012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海春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食品街其经营的旅社内,经齐XX介绍,容留周一X卖淫。由齐XX收取嫖客余X人民币100元。 2012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海春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食品街其经营的旅社内,经齐XX介绍,容留周一X卖淫。由齐XX收取嫖客沈XX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海春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周一X、王XX、齐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B超报告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海春目前系怀孕期间,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王兴明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