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城县观音山云极观诉商城县河凤桥乡人民政府、鑫地通晟(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2-18 11:09:34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62号 |
原告商城县观音山云极观。 负责人余启和,男,该道观主持人。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河凤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艳,女,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姜杰,男,该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男,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鑫地通晟(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6143387-1。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一区2-4号配商楼1至2层商业2一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芮作义,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915912-6。 住所地:商城县河凤桥乡观音山。 法定代表人杨子山,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临、李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城县观音山云极观与被告商城县河凤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凤桥乡政府)、鑫地通晟(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晟公司)、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山旅游公司)旅游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河凤桥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姜杰、陈海、被告通晟公司、观音山旅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临、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1997年经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道教活动场所,是信阳市及商城县道教协会所在地。2006年11月26日,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与被告通晟公司签订《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拥有观音山景区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50年。”“同时甲方将观音山无形资产和观音山的道观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经营期间的门票、庙内收入归乙方所有”;“庙内现有人员归乙方统管”,“合同到期后,不动产归属甲方所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通晟公司在商城县成立了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将原告的财产和人员纳入其经营管理范畴,且设置门禁、收取门票。2008年1月8日,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强行用钢钳将道观内所有公德箱的锁具剪掉,加换自己的锁具,对前来阻止的道士施以暴力,将其手指打成骨折,将道观主持的住室加锁查封,且强行在殿堂内收取善款。事情发生后,省、市、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及商城县委、县政府多次指示或派人前去阻止、协调、整改,但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依然阳奉阴违、我行我素,侵权时间长达六年之久。 原告认为:被告河凤桥乡政府把本不属自己管辖、所有的道观置于合同内容,擅自处分宗教活动场所;被告通晟公司明知对方无处分权,却非法协议接纳道观;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长期暴力胁迫、非法渔利。三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伤害了信教群众及宗教界的感情。因此,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与被告通晟公司签订的《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第四条部分内容、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7项、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为无效条款;责令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如下证据: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观音山云极观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1份,拟证实,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与被告通晟公司所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7项、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 3、商城县民族宗教局商民宗(2007)2号文件1份,拟证实,商城县民族宗教局于2007年8月16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报告: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与被告通晟公司所签旅游开发合同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损害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应予以纠正。 4、商城县民族宗教局2012年8号文件1份,拟证实:商城县民族宗教局于2012年8月13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报告:省、市民族宗教局接到“商城县观音山云极观被私人承包开发经营”的举报,要求整改并上报材料。商城县民族宗教局提出整改意见,要求修订原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商城县人民政府多次派人协调,要求修订合同,但因被告通晟公司坚持参与道观内部管理而未能落实。 5、商城县民族宗教局向商城县县委的报告1份,拟证实:商城县民族宗教局于2013年3月13日向商城县委报告: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十部委国宗发(2012)41号文件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豫宗(2013)3号文件精神,切实纠正《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中违法条款,要求依法处理并经县委书记签批。 6、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节录1份,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等10部委共同发布的国宗发(2012)41号文件1份,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中共河南省委统战部等10厅局共同发布豫宗(2012)78号文件1份,信阳市民族宗教局、中共信阳市委统战部等9局共同发布的信民宗(2013)2号文件1份,信阳市民族宗教局于2013年3月8日向信阳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的报告1份,拟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同时证明《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中部分条款是违法的,侵犯了云极观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凤桥政府辩称:观音山云极观是1997年经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合法道教活动场所。自建庙以来,吸引了鄂豫皖三省数十县区香客前来参拜敬香。为提升观音山知名度、打造新形象,创建全国十大道教名观,观音山云极观道长余启和利用全县招商引资之机,与从北京赶来云极观参拜的通晟公司经理芮作义积极接洽,极力吸引其参与云极观的投资开发。后经其引荐,县、乡两级与芮作义商谈合作开发观音山景区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在市民族宗教局、县委、县政府、县委统战部、县宗教局、河凤桥乡政府和观音山云极观的共同参与见证下,通晟公司与河凤桥乡政府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了《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的可诉讼解决”,各部门、各单位、通晟公司和云极观均未表示异议。合同签订后,注册成立了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专门负责观音山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日常经营管理。该公司结合实际,制定了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有序开工建设,重整庙宇,铺路栽树,扩建广场、建造宾馆,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观音山的知名度。前来敬香祈福者络绎不绝,并于2009年成功申报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河凤桥乡人民政府也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旅游发展战略和合同书的款项,积极支持配合观音山旅游公司的工作。每年旅游文化节期间,县政府都组织二十多个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协调会,县直各相关职能单位都要派出专人负责;河凤桥乡政府也要抽调上百人的协调队伍,在道理交通、市场治理、咨询服务、台阶安全、森林防火、部门协调等方面给云极观和旅游公司提供有力支持,保证了观音山旅游文化节的稳定和谐,收到旅游香客的交口称赞,云极观和旅游公司对县、乡的工作十分满意。 近年来,随着观音山景区知名度扩大,香客日渐增多,门票价格上涨(据物价部门审定5-20元),云极观和旅游公司的收入增长较快,由于利益分配等问题双方产生了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纠纷。县、乡两级政府和县统战部、县宗教局等相关部门多次到场调解,但均因分歧较大而效果不明显。 2008年1月1日,云极观道长余启和与观音山旅游公司负责人芮作义双方互相协商,私下定下协议书,对庙内收入、人员管理、收支管理等进行了约定。 我们认为,从2006年河凤桥乡政府与通晟公司签订合同时,宗教管理部门、云极观等主要负责人均到场,对合同条款未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证明都默认同意,原告七年之后因利益纠纷而提起诉讼,是不负责任的。另外,至于合同书部分条款的补充完善,云极观与观音山旅游公司已相互协商,达成了协议,并要求双方共同遵守。河凤桥乡政府与通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云极观是默认同意的;云极观与观音山旅游公司之间的经济矛盾纠纷,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交由观音山云极观负责人余启和与通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芮作义(代表观音山旅游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实:河凤桥乡政府虽然与通晟公司签订了《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但观音山云极观与观音山旅游公司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就庙内收入、人员管理、收支管理等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书》发生纠纷,与河凤桥乡政府没有关系。 被告通晟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原告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只是一个地点或者地名,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依法不能作为原告。而且,被答辩人的公章也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因它不是社会组织,本身就没有使用公章的权利;根据公安部2000年4月1日以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形式颁布实施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和《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合法的公章应有编码。该公章无编码,显然是私自刻制的,是伪造的,因此,该公章是违法无效的印鉴,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务院有关印章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伪造公章的违法责任。 被答辩人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信)D151340352】》,也最多只能证明云极观是一个信徒可以进行宗教活动聚会的场所,不能证明它是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而且,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本身也是一个无效的证书,其编号“宗场证字(信)D151340352”证明商城县宗教局没有权利发出信阳市的“信”字编号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件;宗教局的公章没有编码,不符合国家关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和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是无效的公章,都不能证明该登记证是合法有效的。 二、假设被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现在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当时的实际情况,依法不能成立。 涉及被答辩人的条款有:“经营期间的门票、庙内收入归乙方所有”、“庙内现有人员归乙方统管”、现在从表面上看起来,“以法律为准绳”,好像确与《宗教事务条例》的个别条款不符,但结合当时的的实际情况,“以事实为根据”判断,则是成立的。 2006年前,观音山本来只有一个小草庙,没有水电,位置偏僻,只能翻山越岭通行;只有临近很少的人每年农历一、二月来举行一次道教活动。经信仰道教的、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捐款翻修,才形成了一处砖瓦房道观。后经商城县人民政府从北京招商引资及商城县党政机关有关各个部门(包括宗教局)审查同意,答辩人与河凤桥乡人民政府(简称乡政府)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简称“开发合同”),由答辩人对观音山进行旅游景区总体投资开发。 由于观音山小道观当时偏僻、冷落,被答辩人基于扩大庙堂规模、修通道路水电等需求,欢迎答辩人来投资开发,并信誓旦旦地表示愿意尽绵薄投资之力;县宗教局也积极支持,他们当时既没有说明情况、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提供小道观的产权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以答辩人与乡政府基于正常的判断,约定了合同条款“乙方(答辩人)拥有观音山无形资产和观音山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权、经营权50年。”“同时甲方(乡政府)将观音山无形资产和观音山道观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依据国务院2004年生效的《宗教事务条例》,被答辩人对小道观应办理产权证而时至2006年11月仍然没有产权证,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当时约定的这几条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作为当时参与招商引资的县宗教局及被答辩人当时既不说明情况,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隐瞒了事实,依法应自行承担后果,现在时过境迁六七年了,才提出商城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信)D151340352】》,明显存在着后来造假补发的问题。假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是真实的,因为小道观没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也不能否定合同这些条款的有效性。 基于这样的情况,答辩人及乡政府当时的判断是,观音山小道观是民众自发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是教民松散的、没有形成组织的一年一度的聚会,而且需要投资改善环境、扩大规模;而开通水电道路、建筑庙宇的投资是巨大的,当时冷清的道观是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这样投资的,所以双方约定了“经营期间的门票、庙内收入归乙方所有”,意思显然是以吸引答辩人的巨大投资为前提,将庙内收入用于投资庙宇及环境建设。事实也是如此,答辩人是将“门票、庙内收入用于投资”了且自掏腰包加投了几千万元,开通了水电道路、建筑了大量庙宇;尽管如此,答辩人后来的合作伙伴观音山旅游公司介入后,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纠正了开发合同存在的个别问题:不是“庙内收入归乙方所有”而是“庙内所有收入”除工资及生活费、5%提取由被答辩人支配外归答辩人所有、用于规划建设“;且双方已经履行5年了,不存在答辩人侵权的问题。 观音山之前的那个小道观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捐款翻修的,当时被答辩人方面配合性的掏了几万块还是借的,外债累累,庙内的几个看守人员生活没有保障,乡政府与被答辩人只是出于保障其生活的善意,才约定了“庙内现有人员归乙方统管”。没想到被答辩人在事过几年后,故意歪曲当时的情况!事实上,答辩人后来的合作伙伴观音山旅游公司介入后,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已经纠正了这个问题:不是“庙内现有人员归乙方统管”而是被答辩人“负责庙内宗教事务及人员管理,人员及工资由双方商定”;且双方已经履行5年了,不存在被答辩人侵犯其任何宗教权利的问题。 三、假设被答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侵权的理由也难以成立。 观音山当时只有当地很少的民众在每年很短的时间内自发举行的一次宗教活动的土房子,由信仰道教的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发前主要捐款翻修后没有产权证;不是合法财产,得不到法律保护。答辩人2006年11月签订开发合同后,就由答辩人的合作伙伴观音山旅游开公司介入开发,该公司才与被答辩人进行实质接洽,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纠正了开发合同内容中的一些意思不明白的问题,且双方已经履行了5年。因此,答辩人本来也没有什么权利可侵。只是去年年底,答辩人发现其人员严重违背了清净无为、淡泊名利的道规,触犯了法律,才举报了其道士余启和侵占和挥霍善款、行贿政府管理人员、沽名钓誉的行为,他们才提出了这个子虚乌有的诉讼理由。受贿的个别政府官员欺骗县委施压。实际上,对照国家十部门《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的规定,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以教敛财“、插手宗教内部事务、”“承包经营寺观、分红提成”等问题,而是以平等自愿、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的协议来规范双方的相处关系,本着信徒的精神作出巨大牺牲从经济上支持宗教活动,因此,答辩人提请法院依法责令县宗教局回避,不得干涉司法审判独立。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最多只是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被驳回起诉。假设被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当时并没有合法的财产存在,不存在有权可侵的问题;答辩人签订开发合同后没有过问民众每年自发举行的一次宗教活动,一年后第三人观音山旅游公司介入开发,与之发生实际联系,答辩人就再没有介入,根本不可能做出剪掉公德箱锁具、查封居室、殴打道士的事情。至于开发合同涉及捐款所有、人员统管等字眼不当的问题,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平等自愿签订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协议,已经纠正了这些问题,且已经按照该协议,不是按照开发合同履行了5年。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通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1日,芮作义代表观音山旅游公司与余启和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实:双方按照相关宗教政策规定规范了双方相处与合作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同时也证明了双方合作过程中对前一个合同表述不完整的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和修改,无论通晟公司与乡政府所签合同是否正确,均以新合同约定进行运作,且余启和每年均有签字,证明原告是自愿履行合同五年,现在其主张无法成立。 2、2008年1月6日信阳市道教协会会议纪要1份,拟证实:因余启和在管理观音山云极观期间存在错误,已被道教协会免去道教协会副会长及观音山云极观的一切职务。 3、观音山云极观2008年度-2011年度开支明细表1份,拟证实:自2008年至今,余启和自愿签字,是自愿履行合同,同时余启和存在违规行为。 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原告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只是一个地点或者地名,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依法不能作为原告。而且,被答辩人的公章也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因它不是社会组织,本身就没有使用公章的权利;根据公安部2000年4月1日以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形式颁布实施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和《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合法的公章应有编码。该公章无编码,显然是私自刻制的,是伪造的,因此,该公章是违法无效的印鉴,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务院有关印章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伪造公章的违法责任。 被答辩人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信)D151340352】》,也最多只能证明云极观是一个信徒可以进行宗教活动聚会的场所,不能证明它是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而且,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本身也是一个无效的证书,其编号“宗场证字(信)D151340352”证明商城县宗教局没有权利发出信阳市的“信”字编号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件;宗教局的公章没有编码,不符合国家关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和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方案》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是无效的公章,都不能证明该登记证是合法有效的。 二、假设被答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争议的合同无关。 假设被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2006年11月26日,简称开发合同)是河凤桥乡政府(简称“乡政府”)与通晟公司签订的,该开发合同如果出现了条款部分无效或者侵权,被答辩人依法应该起诉该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应该起诉与该合同无关的其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不应该起诉答辩人。因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三、假设被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存在着另外的合同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一)假设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其负责人余启和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完全不同于开发合同的另一个法律关系。 1、该协议首部明确了协议是平等自愿和根据国家关于自养自治自传的宗教政策签订的,与开发合同依据的合同法、土地法、林业法截然不同,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据我国宗教法规形成了不同于本案的另外合同关系。 2、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被答辩人负责庙内宗教事务及人员管理、人员及工资由双方商定,证明答辩人没有干涉宗教事务,只对其工作人员及工资进行商定提供经济支持,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3、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答辩人管理商品门市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4、该协议第三条至第八条约定的公德箱钥匙保管与双方清点款项、票据统一及账目公开、庙内所有收入除了工资及生活费、5%提取由被答辩人支配外归答辩人所有用于规划建设等,证明双方是你搞你的宗教活动,我义务地为你搞宗教场所建设工作,是分工合作关系,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5、该协议书尾部显示了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比开发合同的时间2006年11月26日晚了一年多,如果说这两个合同有牵连关系,那么后合同具有大于前合同的效力,假设前个合同个别条款不符合规定,那么后合同已经予以纠正,把开发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七项涉及的庙内收入归答辩人所有、人员归答辩人统管的条款,变更为被答辩人“负责庙内宗教事务及人员管理,人员及工资由双方商定”和“庙内所有收入除了工资及生活费、5%提取由被答辩人支配外归答辩人所有用于观音山规划建设,”未再提及开发合同第四条涉及的“无偿转让观音山道观产权给公司所有”产权问题。 6、从协议书整体内容及其性质看,被答辩人在保障自己正常的宗教活动物资需要的情况下,将部分捐款拿出来改善自己的道观环境是合情合理的;它自愿将该款委托答辩人用于投资,是法律允许的,因此,该协议仅是就经济投资关系进行了约定,没有任何妨碍而且是义务性支持宗教活动的,不违背法律规定,是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性协议。 (二)假设被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其负责人余启和已经按照2008年1月1日的《协议书》履行了5个年头,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仅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平等自愿地签订了协议,答辩人义务为被答辩人投资提供服务,对被答辩人有利,不存在侵权问题。 从协议履行形成的账目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进行了友好对接,交换了公德箱锁具钥匙、查验善款,被答辩人从2008年至今每年自愿提交其签认的费用账目等,根本不存在剪掉公德箱锁具、查封居室、殴打道士的情况。 从答辩人投资兴建的成果也可以看出,答辩人不仅斥资几千万投资观音山景区,修通了公路,接通了水电,大大改善了云极观的环境;而且按照宗教政策先后建成了碧霞宫、钟楼、鼓楼、龙虎殿、生肖路、9米9高的玉石露天观音像和百步云梯等建筑,使以前冷落的云极观道观名声大振、影响三省,香火旺盛起来。答辩人的投资行为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相对于这些投资,被答辩人拿出的那部分款项仅仅是九牛一毛,不仅没有被侵犯,而且大大受益,倒是答辩人作出了巨大的牺牲。 现在被答辩人只不过是随着香火旺盛起来看中了越来越多的信徒捐款而起了异心(其贪占善款的行为正被公安机关查处中)。协议合法,已履行5年,国法昭昭,道规森森,岂容反悔! 四、假设被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其也无权可侵。 观音山云极观本来只是一个小草房,位置偏僻,只能翻山越岭通行,只有临近很少的人来烧香放炮。2006年前后,信道的通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捐了主要的款项进行翻修,才形成一处较大的道观。经商城县人民政府从北京招商引资及商城县党政机关有关各个部门(包括宗教局)审查、同意,由通晟公司对观音山进行旅游景区总体投资开发。一年后经被答辩人继续开发,形成了目前生机勃勃的景象。虽然从字面意思看,开发合同存在着个别字面意思不当的条款,但是,实际上被答辩人就没有什么财产可谈,无权可侵。因为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是支持被答辩人利益的,双方友好地交换了公德箱锁具钥匙和查验善款,5年来被答辩人自愿提交其签认的费用账目等,根本不存在剪掉公德箱锁具、查封居室、殴打道士的情况。 由上可见,被答辩人最多只是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被驳回起诉。假设被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的开发合同与双方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5年的合作协议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起诉答辩人;其所谓的侵权,既不符合实际,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1月1日)合法有效,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向本院举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通晟公司一致。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河凤桥乡政府质证意见如下: 《登记证》的证号及落款不相符,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合同》属实;县民宗局2007年2号文件是复印件,乡政府未收到过;县民宗局2012年8号文件是汇报,与乡政府无关,不予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通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登记证》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1、编号存在问题,县宗教局无权发放市里的登记证;第2、宗教局的印章无编码,违反公安部和公安厅相关规定,应无效;第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及,而是在出现纠纷后才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若真实,则说明原告恶意隐瞒而招商引资,原告应负一定责任。 二、旅游开发合同是合法的,原告自今未提交其财产所有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该合同中对地产和房产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签合同时,云极观负责人和乡政府负责人均在场,未提及登记证,证明相关单位认可云极观是群众自发的组织。该合同引资入观音山,并未侵犯观音山云极观的权益,且后来的协议也有补充约定。 三、2007年文件是复印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应无效,且文件内容可能涉嫌伪造;2012年8号文件,因旅游公司在核对账目时发现余启和违规、违反道德规则,其涉嫌犯罪情况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所以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合同的履行在先期是非常顺利的,文件未提及,涉嫌伪造;2013年文件不能证明通晟公司侵权的事实,仅提出条规改动问题,且在合同履行数年后提出,该文件存在不可信问题;国家10部委、省、市的文件中所显示情况与观音山开发的情况完全不同,公司投资3亿多用于观音山的开发,并不存在利用宗教牟利的情况。这些文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 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通晟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协议书》未经云极观同意,未经双方加盖公章,是余启和个人行为,也是被胁迫所签,且该协议违法处理宗教财产,应无效,同时,该协议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其中第三、四条明确证明了其侵权行为,其仍是借助道观敛财,因此,该协议应无效。 二、《会议纪要》与本案侵权无关,且该纪要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信阳市道教协会已于2008年1月17日已发布情况说明,对纪要中与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 三、《开支明细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商城县观音山云极观是1997年经商城县人们政府批准开放的道教活动场所,2005年11月8日,商城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其核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为余启和。2006年11月26日,被告河凤桥乡政府(甲方)与被告通晟公司(乙方)签订《观音山旅游开放合同书》,约定:乙方拥有观音山景区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50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将观音山无形资产和观音山道观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力,经营期间的门票、庙内收入及景区范围内所有收入均归乙方所有。”第7项约定:“庙内现有人员归乙方统管”,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合同到期后,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动产归属甲方所有”。经被告通晟公司申请,2007年3月6日,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子山(芮作义的岳父),开始对观音山景区开发并经营,在经营期间,对原道观使用部分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并将庙内公德箱(捐款箱)换锁,对庙内人员统一管理、发放工资。其间,被告通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芮作义代表观音山旅游公司与余启和(签名余啟和)于2008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对观音山云极观内人员的安排与工资、收入与支出的权属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7年8月16日,商城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商城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要求纠正观音山云极观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其后几年间,经县政府多次派人协调未果。2012年10月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等10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意见》要求认真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坚持制止乱建寺观和各种借教敛财行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对依法登记的寺观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开展专项治理,坚决纠正寺观“被承包”现象,并限期整改,将依法应由寺观管理的事务交由寺观管理;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不得从事宗教活动。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与被告通晟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关于对(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协议》,将原合同第四条“甲方将观音山无形资产和观音山道观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废止。将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第7项部分废止,修订为“乙方在经营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力,经营期间的门票归其所有,庙内收入和庙内人员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管理,乙方有向当地主管部门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仍坚持对道观内事务进行管理。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刘新科、陶维清等57名参加本案庭审时旁听的道众于2013年5月30日联合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迫切要求纠正观音山云极观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还道教信徒一个清净的修行场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观音山云极观是经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并由商城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核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与被告通晟公司签订的《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中针对观音山云极观使用的土地、房屋、人员和收益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通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芮作义代表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与观音山云极观负责人余启和依据该合同条款签订的《协议书》亦应无效,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依据《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和《协议书》对观音山云极观实施的管理行为依法应是侵权行为。原告商城县观音山云极观是经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由宗教主管部门核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属其他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因此,被告通晟公司与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认为商城县观音山云极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与被告通晟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关于对(观音山旅游开发合同书)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协议》,将原旅游开发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第7项废止,重新约定为“乙方在经营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力,经营期间的门票归其所有,庙内收入和庙内人员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管理,乙方有向当地主管部门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原告针对无效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已得到落实,本院不再判决确认。因被告河凤桥乡政府与被告通晟公司已将原旅游开发合同第四条“甲方将观音山无形资产和观音山道观产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协议废止,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不动产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已不具有实际意义,且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属无效。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理应按修订后协议履行,立即终止对道观事务的管理,停止侵权行为。无效合同自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对道观实施的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且省、市、县宗教主管部门一直要求纠正道观违法管理行为,观音山云极观相关人员亦不断为该事上访,因此,观音山旅游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观音山旅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国宗发(2012)41号文件要坚决纠正寺观“被承包”现象,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维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及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观音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观音山云极观所属土地、房屋、人员及收益实施管理的侵权行为,将道观交由原告商城县观音山云极观依据《宗教事务条例》自行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