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存周诉被告任旭普、王天玉、王天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7:51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杨存周,男,生于1962年10月23日。 委托代理人 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任旭普,男,生于1965年正月29日。 被告王天玉,男,42岁。 被告王天有,男,40岁。 原告杨存周与被告任旭普、王天玉、王天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旭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天玉、王天有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存周诉称:原告在镇平县城碧海云天西隔墙开店经营钢筋生意。2012年6月份三被告建房需用钢筋,原告让店内2人范国柱、王荣新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 6月23日, 7月3日给三被告送钢筋到三被告工地。三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有名字,四次总计4452元。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4452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己的身份;2、4张条据复印件,用以证实三被告拉原告钢筋货款共计4452元。 被告任旭普辩称:被告王天玉、王天有是兄弟,外出打工没在家,三张条据其中一张1850元经我手。 被告任旭普、王天玉、王天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和被告出具的货单收据,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由原告的雇佣人员范国柱、王荣新送货,三被告在条据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17日条据显示为:被告任旭普欠原告钢筋货款1850元,6月23日的条据显示为被告王天有欠原告钢筋货款2280元 ,7月3日的条据显示为被告王天玉欠原告钢筋货款422元。上述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任旭普、王天玉、王天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被告应分别按照购买钢筋时在条据中签名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旭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存周1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0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天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存周2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0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限被告王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存周4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0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正 武 审 判 员 张 春 志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会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