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铁旦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7:4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铁旦,曾用名霍红伟,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铁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霍铁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霍铁旦用其从被害人冯某某处获得的家门钥匙,进入被害人冯某某位于本市二七区庆丰街44号院4号楼3单元28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家中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940元)和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4月9日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西街将被告人霍铁旦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元。被告人霍铁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借条、退赃条、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手机发票、情况说明、相关身份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铁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霍铁旦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铁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铁旦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铁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