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孔兴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5:5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驻行终字第106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孔兴,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芳,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干部,住泌阳县光明道1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刚,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霞,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孔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孔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芳,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刚、王宁华,被上诉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公安局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泌公(高)决字[2012]第1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6月21日上午吴海焕因琐事与刘振荣发生撕抓后,陈霞前去劝阻,刘振荣的丈夫张孔兴上前用铁叉将陈霞头殴打致伤,经鉴定陈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至规定,决定给予张孔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上午,在高邑乡闫定庄承包沙场的吴海焕与闫定庄村民刘振荣(系原告张孔兴的妻子)发生口角,在第三人陈霞院内发生撕拽,陈霞上前劝阻拉架时,张孔兴赶到现场用木柄铁叉将陈霞头部拍伤流血。在场人严冬昌将张孔兴拉开,后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经法定调查程序认定张孔兴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孔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张孔兴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张孔兴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认定张孔兴具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根据受害人陈霞的控诉,经过立案调查,收集了充分证据,刘振荣、吴海焕和在场人严冬昌、禹恒的证言均证实陈霞头部的伤是由张孔兴用木柄铁叉拍打所致,故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张孔兴申请的证人苗书明、袁文亮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含糊不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孔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孔兴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霞根本不是劝架人,而是同伙帮凶,庭审中证人袁文亮,苗书明都证实了刘振荣和吴海唤争吵中,刘振荣被陈霞手中的木棍致伤,张孔兴在阻止陈霞殴打他人时,也被陈霞手中的木棍打伤。2、程序严重违法。案件发生于2012年6月21日,当天高邑派出所受案,处罚期限本应在30日作出,然而处罚决定在同年8月20日作出,并即时将人关押。是超时限处罚。对我采取强制措施时,根本没有给我送达拘留决定书,更没有通知我家属。3、显失公正,公平的原则。此治安案件是由吴海唤的拉沙车将我家浇地的水管轧烂后,引起争吵。吴海唤是引起事态发展的直接责任人,陈霞是挑起事端的直接责任人,且三方厮打后,经法医鉴定陈霞是轻微伤,我及我爱人也都是轻微伤,同时我们夫妻两个又是近六十岁的老人,我也是残废军人,可是,高邑派出所根本不考虑这些,不听取我们的陈述,违背了治安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定。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泌公(高)决字[2012]第1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陈霞述称,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高)决字[2012]第1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张孔兴的殴打行为有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孔兴之妻刘振荣与吴海焕发生争执,陈霞劝架时,张孔兴用木杈将陈霞打伤,有陈霞、吴海焕的陈述,在场人严冬昌、禹恒的证人证言,及陈霞的伤情鉴定相互印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高)决字[2012]第1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孔兴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上诉人张孔兴提供的证人苗书明、袁文亮对打架现场状况描述与实际状况不相符,以此为由,上诉人认为陈霞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维持泌公(高)决字[2012]第17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孔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三年 六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营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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