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诉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7:3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0号 |
原告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 经营者崔风斌,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生、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以下简称磁县鹏达)诉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强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门业的经营者崔风斌及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生、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鹏达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卷闸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2 691.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一直借故不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2 691.20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153 815.8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础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0元,全部退回原告磁县鹏达门业装饰销售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