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丽与谷志广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5:0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96号 |
原告孙丽,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谷志广,男,31岁,汉族, 原告孙丽与被告谷志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 2012年4月9日结婚, 12月18生育一女,取名谷XX。自从怀孕,被告经常辱骂,不堪入耳,原告全家老少皆被骂。有了孩子以后,更是变本加厉,动不动就动手打人。被告一家重男轻女严重,怀孕后甚至有了女儿以后,被告多次表达想要儿子,女儿才三个多月,被告把孩子脸拧的又青又紫,几天都不下去,加之被告经常醉酒闹事。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谷志广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 2012年4月9日结婚,同年 12月18生育一女,取名谷XX。婚后有争吵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请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办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国 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胜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