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筱华诉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冉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7:08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11号 |
原告刘筱华,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爽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行云,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筱华诉被告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诚公司)、被告冉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源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润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2月28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筱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王文学,被告冉行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筱华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冉行云因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冉行云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答应周转后立刻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冉行云称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还款,后来原告通过冉行云结识了被告润诚公司,2011年11月24日经过原告和二被告三方的协商同意,被告冉行云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润诚公司,润诚公司同意替被告冉行云偿还该笔债务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冉行云又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场签字。2012年1月份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润诚公司还钱时,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而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冉行云也迟迟不予承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利息(2011年11月24日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约履行)大约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诚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形式,而原告所谓对被告润诚公司的借款并未履行,原告构成违约。2、原告称是三方转账,该款是被告冉行云欠款在先,原告并未提供债务转移的证据,润诚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冉行云辩称,1、被告冉行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给润诚公司的问题,原告诉状存在虚构事实。2、因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润诚公司,第二被告不存在担保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刘筱华向被告冉行云账户转入人民币60万元,被告冉行云未就该60万元进行返还。后原告刘筱华通过被告冉行云结识被告润诚公司的曾绮玲。2011年11月24日,被告润诚公司向原告刘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筱华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单位: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盖章),曾绮玲(签字),担保人:冉行云(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刘筱华未向被告润诚公司实际出资,被告润诚公司也未向原告刘筱华或被告冉行云索要该借条。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2日,原告刘筱华向被告冉行云银行转账60万元,被告冉行云对此解释为原告仅借用其银行账户,该60万从刘筱华账户转出到最终进入贾芳芳账户,用时仅16分钟,意在完成贾芳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结合对办理贾芳芳案件的民警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转账记录,2011年10月12日,原告刘筱华将其浦发银行的60万转入被告冉行云的浦发银行账户,被告冉行云将该60万通过浦发银行转入其中信银行,最终进入贾芳芳中信银行账户。同时,在对贾芳芳的调查中,贾芳芳称“刘筱华转钱的时候见过两回,认识,但跟冉行云比较熟悉”“(刘筱华)没有直接借钱给我或公司,都是通过冉行云给我的,就打过一次钱”“60万块钱……是刘筱华的钱,冉行云借刘筱华的钱……我说冉行云借谁的钱我不管,到时候还钱时,冉行云少还俺60万元就行了,冉行云欠俺有1000万左右”。综合银行转账记录和对贾芳芳及办案民警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刘筱华与被告冉行云之间确曾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刘筱华持70万元借条起诉二被告,二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刘筱华并未实际履行借款,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刘筱华对其是否向被告润诚公司支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负举证责任。原告刘筱华诉称,被告冉行云曾向其借款70万元,其中转账60万元、现金10万元,被告润诚公司司同意替被告冉行云偿还,故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也即被告的借条出具在后,而原告的出借履行在前。原告刘筱华与被告冉行云原系借款关系,被告润诚公司向原告刘筱华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冉行云提供担保,其行为本身已证明该债务转移实际发生。鉴于以上情况,原告通过对债务转移过程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已完成其主要举证责任,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三方的法律关系已发生改变。原告刘筱华与被告润诚公司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冉行云由原来的债务人变为担保人。被告润诚公司、被告冉行云没有举证证实该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存在无效或者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润诚公司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及约定的利息偿还原告,被告冉行云向原告刘筱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筱华偿还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付息日止)。 二、被告冉行云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漯河润诚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冉行云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智勇 审 判 员 何建军 审 判 员 孟哲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