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海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4:5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海,男, 1973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常海酒后驾驶豫A570Sk轿车,沿本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华南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海血醇含量为113.60mg/100ml。被告人常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海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常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