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猛、胡长宝、范行军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43
胡猛、胡长宝、范行军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4:42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猛,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胡长宝,曾用名姜山,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范行军,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猛、胡长宝、范行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猛、胡长宝、范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至12月间,被告人胡猛伙同胡长宝采取用废旧钥匙打开电动车实施盗窃的手段,在永城市新、老城区盗窃电动车7辆,经鉴定价值8395元;期间胡猛采取同样手段单独盗窃价值5083元的电动车3辆。胡猛盗窃期间找到被告人范行军,让其帮助销赃,范行军应允后即在有人找自己买小路电动车时与胡猛联系,胡猛再去作案,得手后交给范行军处理,共卖出电动车4辆,经鉴定价值3774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武XX、张XX等人的陈述,证人莫XX、高XX、李X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物证及视频截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猛、胡长宝、范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胡长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范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还本案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猛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胡长宝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范行军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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