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永昌与程中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6:55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1126号 |
原告刘永昌,男,1970年出生。 被告程中留,男,1981年出生。 原告刘永昌与被告程中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昌诉称,至2012年5月2日,被告欠原告钢尺条款25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70元。原告证据有欠条1份。 被告程中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该欠条作为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该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至2012年5月2日,被告程中留尚欠原告钢尺条款2517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履行。被告程中留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永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中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昌尺条款25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