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登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6:30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登峰,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吴登峰驾驶豫EAF6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岗乡大寒泉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吴登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登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登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吴登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吴登峰驾驶豫EAF6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岗乡大寒泉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吴登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吴登峰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登峰在案发后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吴登峰从现场带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讯问,吴登峰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登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 3、(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2]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李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多部位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吴登峰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5、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登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 6、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吴登峰一次性向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王荣花、李芹只、李改叶、李凤芹赔偿李某某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吴登峰予以谅解,建议对吴登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7、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证明:吴登峰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吴登峰于2012年11月25日5时许报案至我局,当日民警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吴登峰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随后将其带到汤阴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吴登峰对该案供认不讳。 8、汤阴县公安局证明:经网上查询,犯罪嫌疑人吴登峰无犯罪前科。 9、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11月25日5时55分许,我突然听到撞击的声音,开门出去后看到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正在减速由东向西走,车停下来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我听到面包车上的人打110、120。我赶紧让他们去对面诊所叫医生,医生过来后看了看,说人没救了,我和医生赶快通知死者家属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5日凌晨,我正在诊所睡觉,听到有人喊医生赶紧起,马路上撞到人了。我赶紧起床到现场,拿手灯照了照是李某某,我摸了摸李某某当时已经没有脉搏了。我问司机打120了没有,司机说打了,120来后做了一个心电图,说已经没有心跳,没有生命体征了。 11、证人李芹只证言:2012年11月25日大概5、6点钟,我父亲出去锻炼身体,5时55分许在汤屯路大寒泉村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现场时看到父亲在地上躺着,流了很多血。 12、证人吴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5日5时55分许,我坐着吴登峰驾驶的豫EAF625号车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岗乡大寒泉村路段时,路上突然出来个老头,车撞倒了那个老头,当时我感觉车开的不快,撞到后我和吴登峰就下车,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路旁出来个行人说叫司机去找村里的医生,吴登峰就去找医生了,医生看后说人已经不行了。 13、证人袁媛、袁小吉证言:2012年11月25日5时55分许,我们坐着吴登峰驾驶的豫EAF625号车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感觉车停了,吴登峰和吴洋洋就下来车,我们也下车,他们两个边往后走,边打120、110报警。 14、被告人吴登峰供述:2012年11月25日5时55分许,我驾驶豫EAF6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下着小雨,路面湿滑,由于天没亮,我开着近光灯,能见度大概有5、6米,我驾驶的车行驶速度大概70码左右。行驶到瓦岗乡大寒泉村路段时,我看见路中间有个人,看到时就已经快撞到那个人了,我赶紧向南打方向进行避让,并踩刹车,躲避不及我的车就撞到了那个行人。停下车,我和吴洋洋一起下车,我先打120,之后又打110。随后让吴洋洋又打120。这时候,旁边又过来个人,我问他附近有没有医生,他说路南有个诊所,我就去叫医生,医生过来后,拿手电灯照了照,说是他的亲戚, 120来后拿仪器给躺在地上的人测了测,说不行了。随后交警队的民警就到了,怕我挨打,就叫人将我送到交警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登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吴登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上述行为同时是吴登峰的法定义务,所以对其从宽的幅度适当从严掌握。案发后,吴登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登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