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娟与被告许利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6:2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5号 |
原告刘娟,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许利军,男,1976年出生。 原告刘娟与被告许利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2012年5月9日向被告许利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2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许××。孩子出生后均是其一人照顾,被告不管不问,对其也漠不关心,且自孩子一岁左右时被告就彻底不再管孩子,也不再与其联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还换了电话,无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许利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许××。2011年儿子一岁左右时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失去联系,去向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儿子许××随其在娘家居住,要求抚养儿子;另称其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一个长期过程,需要双方共同珍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对感情的培养,2011年即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人之间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许××现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中不确定孩子抚养问题,暂由原告继续抚养。另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娟与被告许利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娟负担150元,被告许利军负担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利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王 利 娟 审 判 员 史 立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秀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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