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书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7:51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书宏,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3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宏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书宏在通许县竖岗镇(村)北街张金英超市内趁老板为其取其他物品之际,将柜台上四条“玉溪”香烟偷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80元。 2、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书宏在通许县练城乡(村)娄季山批发部趁老板为其取其他物品之际,将柜台上四条“芙蓉王”香烟偷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书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书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书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书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书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陶思庄 二О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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