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保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2:1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庆,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庆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张保庆醉酒后驾驶豫NX6688号轿车沿宁柳公路自南向北逆行至宁陵县运管所门口处时,迎面与刘洁驾驶的豫NXW086号面包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保庆与刘洁分别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张保庆血液酒精含量为177.96mg/100ml。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保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保庆赔偿给被害人刘洁各种费用共计2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保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保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保庆的供述笔录2份,被害人刘洁的陈述笔录1份,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各1组,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各2份,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保庆损伤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保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庆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赔偿问题,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庭审中,被告人张保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鉴于被告人张保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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