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爱芳与苗太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9:14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城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李爱芳,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太平,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爱芳诉被告苗太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被告苗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芳诉称,2005年9月8日,我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和被告苗太平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4日,生育婚生女苗欢。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职业,游手好闲,赌博成性,家庭生活开支都依靠我微薄的收入。2012年11月10日,被告赌博回来后,无缘无故侮辱并毒打我。我一气之下,喝了农药,被告却离家出走,见死不救。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苗欢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苗太平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原告是在受到娘家亲属的无理干涉下才起诉离婚的,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爱芳与被告苗太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苗欢。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殴打与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否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称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芳与被告苗太平于2003年相识,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近两年,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06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苗欢,证明双方婚后培育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希望继续共同生活,证明双方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况且婚生女苗欢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故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爱芳与被告苗太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Ο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