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芹、原审被告刘明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7:33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鹤民立终字第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 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芹,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明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芹、原审被告刘明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829-1号民事裁定,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3)淇滨民初字第8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鹤壁市辖区,原审被告刘明现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邢庄村,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敬科 审 判 员 翁仙峰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