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小兵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2016-07-08 20:42
于小兵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8:3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小兵,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兵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小兵的犯罪事实,可能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并将该意见告知控、辩双方,以便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于小兵在本市二七区二马路汽车站桥头,以10元钱的价格卖给袁xx面值100元的发票一张(经鉴定,该发票系伪造发票)。被告人于小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于小兵手中查获发票共计282张(经鉴定均系伪造发票)。现赃物已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小兵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小兵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于小兵在本市二七区二马路汽车站旁边的立交桥桥头,以10元钱的价格卖给袁xx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于小兵手中查获发票共计282张,其中,232张系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张系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经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被查获的上述283张发票均为系伪造发票。现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指被告人于小兵)问自己是否要发票,自己即以1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一张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后欲离开时,被民警叫住,并当场从自己手里提取了该张购买的定额发票。自己和该男子被带到派出所后,从该男子手中提取了232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50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事实。

2、被告人于小兵的供述,证明了其为了赚钱,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些假发票用于出售。案发当日11时许,自己在二七区二马路汽车站旁边的立交桥桥头卖假发票时,看见一男子(指袁xx)走过来,即上前问该男子是否要发票,该男子以10元钱的价格向自己购买了1张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正要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自己手里提取了232张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50张面额为1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人袁xx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3、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证明了涉案的283张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4、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兵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于小兵的供述、证人袁xx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持有该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出售,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于该罪名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于小兵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283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涉案发票尚有282张未售出,可对被告人于小兵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小兵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没收涉案赃款10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涉案假发票283份,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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