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常明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8:3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明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 月29日到宁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华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常明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陵县柳河镇堤湾村东南地砍伐杨树24棵,折合活立木蓄积12.8801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林木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明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明华的供述笔录2份、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各1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各1组、林业技术鉴定书1份、被告人常明华的户籍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常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明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明华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明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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