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和国容留卖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0:2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和国,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化民、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国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张和国及其辩护人苏化民、张子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和国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小湾村鑫源百货商店内,容留卖淫女阳xx以30元价格与嫖客郭xx发生性关系。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和国在该百货商店内容留卖淫女申xx以30元价格与嫖客赵xx发生性关系。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和国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证人申xx、阳xx、郭xx、赵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国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国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和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在抓获嫖客郭xx、赵xx后,二人陈述了在被告人的商店内嫖娼的事实,并根据二人的指认,将被告人张和国抓获,被告人张和国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和国容留他人卖淫,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和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和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和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