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石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石庄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0:42
上诉人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石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石庄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20:2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驻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石庄村民组。

代表人石绍忠,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晓光,县长。

委托代理人楚斌伟,西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俊伟,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平县金粒粮食购销集团车站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清方,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石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石庄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庄村民组负责人石绍忠、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楚斌伟、朱俊伟,被上诉人西平县金粒粮食购销集团车站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西平县粮食局车站粮库提供的土地权属材料和土地登记申请,为西平县粮食局车站粮库现在使用的土地颁发了西国用(2000)字第021504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西平县粮食局车站粮库,坐落车站路北段,用途企业用地,面积116891.53平方米,东铁路,西车站路,南车站工商所、中医院,北西上路。2005年国有企业改制,原国有企业西平县粮食局车站粮库更名为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西平县人民政府将西国用(2000)字第021504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予以注销。2010年7月为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重新换发了西国用(2010)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1980年前,原告在西平粮食局车站粮库的西大门北侧有房屋五间,1980年原告将这五间房屋以每间600元的价格分别出卖给陈桂荣、石三荣、郭新华三家,1984年县政府拓宽公交路,将这五间房屋拆除。由当时的西平县柏城镇政府对陈桂荣、石三荣、郭新华三家予以赔偿,柏城镇政府为以上三家分别赔偿了一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关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使用的土地颁发使用权证。原告于1980年将建于第三人西大门北侧的五间房屋转让给他人,应视为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被告为第三人使用的土地颁发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庄村民组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西大门外北侧有一宗土地并建有房屋,该土地所有权原始属上诉人所有,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提供的土地来源证据中,不包括上诉人所有的该宗土地。2、为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包括上诉人所诉集体土地,依法应变更为国有土地,其没有批文和变更手续。3、1980年,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协议约定只转让房屋,不转让土地。4、1984年,西平县城拓宽工交路时,原计划往北拓宽,但后来第三人西大门外的工交路以主要填占南侧的大坑拓宽,并没有往北拓宽。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撤销西国用(2000)第021504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土地原始取得的合法证据,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曾经使用的土地位于现在的龙泉大道上,已在1980年转让给了陈桂荣、石三荣、郭新华三家,1984年政府扩建公交路时,对其三家补偿后拆迁占用。政府为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石庄村民组的上述土地并不相邻。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其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答辩称,同意西平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另外认为,我公司的土地证是从原车站粮库的几十年的老证变更过来的,不包括上诉人石庄村民组上述集体土地。石庄村民组所说的上述土地到底在哪里,连他们自己也说不清楚,没有任何证据,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庄村民组于1980年将西平金粒粮食购销公司西大门北侧的五间房屋转让,后因扩宽龙泉大道,政府进行了拆迁安置。现上诉人石庄村民组仍主张该处土地为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石庄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三年 六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营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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