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新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5:3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4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阳(曾用名马新良),男,骨龄鉴定26年,(以上情况均系自报)。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阳及其辩护人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新阳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郑密路南1000米公交公司院内的好运托运部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将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20 500元盗走后逃匿。被害单位员工于2012年12月30日发现被告人马新阳,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遂将其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新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新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新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新阳在本市二七区南三环郑密路南1000米公交公司院内好运托运部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将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20 000元及该托运部会计张xx手提包内的的现金500元盗走后逃匿。被害单位员工于2012年12月30日发现被告人马新阳,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遂将其抓获。现赃款未追回。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马新阳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当日11时30分许,自己离开办公室,办公室门没锁。当日12时许,自己回办公室发现抽屉内少了20 000元现金,自己手提包内的500元现金也不见了,即报警的事实。 2、被害单位好运托运部负责人荆xx的陈述,证明了自己系好运托运部的老板。案发当日13时许,自己接公司会计张xx电话称公司现金被盗了2万多,自己即让张xx报案。2012年12月30日,公司人员魏x给自己打电话称看到了偷钱的小偷,自己即赶过去抓住小偷并报警的事实。 3、被告人马新阳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一办公室的门没有锁,屋内也没有人,就偷偷进去,将桌子上一个红色手提包内的500元现金拿走,又将抽屉内的两捆现金偷走,后被自己花光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 12月30日19时许,其发现了被告人马新阳,即给老板荆xx打电话,后将马新阳控制并报警的事实。 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马新阳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证明、骨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辨认材料;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新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新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新阳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 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新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新阳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新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新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新阳退赔被害单位好运托运部经济损失 20 000元;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