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仕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5:3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驻行终字第113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仕保,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谭家珍,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泌阳县高邑乡谭元村委陈楼北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纲,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宗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焦仕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仕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家珍,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纲、王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焦仕保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8日下午3点,泌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在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北韩庄组有人打架,铜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第三人韩宗成与原告焦仕保及其父亲焦金良发生矛盾,随后发生厮打,给韩宗成帮忙干活的宗柱也参与了厮打,最后造成焦仕保、焦金良、韩宗成、宗柱受伤,经法医鉴定焦仕保、焦金良、韩宗成、宗柱分别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12日,泌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焦仕保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驻公决字[2012]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泌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于2012年8月17日组织焦仕保进行调解;2012年8月15日经县公安局审批延长办理期限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庭审诉称,被告办理该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以及办理延期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原告诉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及相关法定程序,作出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仕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焦仕保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指控的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2、一审把强制上诉人接受不相称的赔偿说成是调解与情理与法规都是不成立的。3、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又没有县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请求中院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泌阳县公安局辩称,焦仕保殴打韩宗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同一纠纷中韩宗成、宗柱、焦金良相互厮打,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铜)决字(2012)第1953号决定,对韩宗成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5号决定,对宗柱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泌公(铜)决字(2012)第2268号决定,对焦金良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韩宗成、宗柱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对韩宗成罚款已执行完毕对宗柱的罚款尚未执行;焦金良因年龄超过70岁,根据规定未执行行政拘留,罚款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2012年7月8日下午,上诉人焦仕保及其父亲焦金良与韩宗成发生矛盾,随后相互厮打,焦仕保、韩宗成、均为轻微伤,有伤情鉴定,和在场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焦仕保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铜)决字[2012]第2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焦仕保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正确。上诉人焦仕保认为泌阳县公安局强制调解,造成超期办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焦士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O一三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营 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