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佳伟与张明星、申伟、汤阴县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5:17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城民初字第44号 |
原告史佳伟,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星,男,汉族。 被告申伟,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负责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佳伟诉被告张明星、申伟、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佳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秦顺合,被告申伟,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江,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佳伟诉称,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申伟驾驶豫ET75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士昌屯村村口时,由于下雪道路结冰、车辆打滑,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今后的医疗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豫ET751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68077.67元,不足部分由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申伟、张明星予以赔偿。 被告张明星未答辩。 被告申伟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责任划分也无异议,申伟驾驶的车辆原由张明星购买,现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在内保协议所约定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豫ET751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另外,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申伟驾驶豫ET751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古贤乡士昌屯村村口时,由于下雪道路结冰、车辆打滑,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史佳伟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史佳伟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8276.72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手术费用及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5000元。为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申伟支付原告医疗费1923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用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792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2月28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汤价认损(2012)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损总值为2200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元。原告称其购买轮椅支出费用750元,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伤残辅助器械的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今麦郎面粉(安阳)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763.33元。 再查明,豫ET7516号车由被告张明星购买,张明星挂靠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营运,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张明星与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有保险协议,保险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司依据保险协议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协议约定的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庭审中,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表示其同意在保险协议所约定的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豫ET751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汤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现停放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被告申伟驾驶的豫ET7516号小型出租车予以查封。为进行诉前保全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2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2)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汤价认损(2012)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合同及保险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汤阴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所约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星与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有保险协议,且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同意在约定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协议约定的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医疗费18276.7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依照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186天。原告为今麦郎面粉(安阳)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63.33元,日平均工资为92.1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132.67元(2763.33元÷30天×186天=17132.67元)。原告提供有持续误工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虽对原告持续误工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递交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持续误工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88元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321.1元(25388元/年÷365天×19天=132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92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让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超过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施救费250元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汤价认损(2012)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评估结论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伤残辅助器械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佳伟支出的医疗费18276.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2403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豫ET751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036.72元。 二、原告史佳伟的误工费17132.67元、护理费1321.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共计3925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豫ET751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253.65元。 三、原告史佳伟的电动车损失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在豫ET751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元。 四、驳回原告史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922元,由被告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