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英丽与被告闫明德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4:0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07号 |
原告郭英丽,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明德,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献,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郭英丽与被告闫明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份订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找事,大打出手,将原告打的多处受伤。在女儿出生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将原告毒打三顿,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旭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1、原、被告从结婚到提出离婚仅一年零一个月,原告不是为了和被告过日子,而是骗取原告钱财,原告要离婚,先还骗取原告的83140元钱财。2、双方女儿出生19天,原告无事生非,将其娘家人叫来在被告家打骂,抛下19天大的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病动手术,原告一个电话都没打,都是被告一人喂养照顾,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8000元。3、原告结婚时没带任何嫁妆,双方结婚仅一年,无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若想离婚,必须返还被告83140元及支付孩子抚养费28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3、双方财产如何处理。 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因双方婚生女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英丽与被告闫明德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闫旭阳,2013年2月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郭英丽与被告闫明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郭英丽与被告闫明德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胡现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