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培杰、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因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0:42
上诉人田培杰、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因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1:4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驻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培杰,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芳,女,汉族,1942年7月14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吕有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春,泌阳县卫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哲,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芳,男,汉族,1979年7月8日生。

上诉人田培杰、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因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培杰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芳,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春、宋伟,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卫生学校(以下简称泌阳卫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6日,泌阳县卫生局接受泌阳卫校的申请,向泌阳卫校门诊部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机构名称泌阳卫校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王哲;地址泌阳县泌水镇车站路北段;主要负责人李林峰;诊疗科目西医外科、骨科;登记号200500373;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5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泌阳卫校系事业单位法人,该校于

2005年8月26日向泌阳县卫生局申请设立普通专科门诊部的申请。同年8月5日,泌阳县卫生局批准设置泌阳卫校门诊部,同年9月6日,泌阳卫校申请对泌阳卫校门诊部进行注册,经验收获得批准,同日泌阳县卫生局为泌阳卫校颁发200500373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泌阳卫校门诊部执业,诊疗科目为西医外科、骨科,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5日。2006年5月11日田培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大腿骨折,入住泌阳卫校门诊部治疗,田培杰认为造成其残疾的过错是由于泌阳卫校门诊部过错,2007年8月9日以泌阳卫校门诊部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立条件及设立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卫生局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从泌阳县卫生局提供的颁证资料看,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时间为2005年8月5日,而填写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的时间却是2005年8月26日,显然是先批准后申请,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程序规定;同时,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诊疗科目为西医外科、骨科,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规定的骨科专业名称不符,存在瑕疵,因此,泌阳县卫生局为第三人颁发的200500373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程序违法。但由于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泌阳县卫生局于2005年9月6日为泌阳卫校颁发的200500373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

上诉人田培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泌阳卫校无证行医,泌阳县卫生局违法办证,依法应予赔偿。请求判决赔偿田培杰人身损害的损失。

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泌阳卫校提交申请设立卫校门诊部时间应为2005年8月3日。2、一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错误。因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不是法律规范,故不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田培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泌阳卫校答辩称,意见和泌阳县卫生局一致。请求驳回田培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提交的为泌阳卫校门诊部颁证档案资料显示,一审第三人泌阳卫校填写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的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填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批准时间为2005年8月5日,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先申请后批准的程序规定。且登记号为200500373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诊疗科目为西医外科、骨科,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规范性规定不符。现所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被注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正确。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培杰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尚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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