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西训与被告张书学、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2
原告柴西训与被告张书学、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1:36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柴西训,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学,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李须会,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李须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兰芝,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

三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西训与被告张书学、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受李须会的雇佣,在李须会承包张书学扒房的工地上和李须红、张兰芝一起工作时,由于四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口腔二病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万多元,并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可被告张书学只支付了原告1800元的医疗费,其他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被告张书学辩称:2012年8月7日,张书学去找扒房专业队,见到李须会、柴西训、张兰芝、李须红四人正在给其他人家清理扒好的房基。当时张书学给李须会打了个招呼,说了要扒房的事。李须会、柴西训同意干活,口头协议是600元的扒房价,每人每天五元钱的烟一盒。2012年8月9日,张书学在卫生室打针,听说柴西训被砸伤了。柴西训受伤后,到卫生室进行处理伤口,后来就去医院住院了。综上所述,扒房的活是承包给他们四人的,干活期间张书学在挂吊针,没有指挥、干涉他们,给他们提供了扒房期间所用工具,对于原告的受伤,张书学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辩称:1、本案不是健康权纠纷,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共同为张书学扒房。当时约定扒房的报酬为600元。由此说明原告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与张书学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不是赔偿义务人。2、原告与李须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们四人共同为他人扒房提供劳务,报酬平均分配。他们以前有过合作,这次为张书学家扒房的600元钱全部给了原告,因为原告在这次扒房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方张书学支付原告1800元医疗费。3、原告与张兰芝、李须会、李须红在为张书学提供劳务过程中,张兰芝、李须会、李须红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四人商定是用绳子拉墙,原告不让用绳子拉,致使其受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6万的诉请          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张书学、张兰芝、李须红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李须会的雇佣,在给被告张书学家扒房时,四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砸伤。2、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3、民权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张书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吕x、栗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李须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不是原告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人,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同事关系。

庭审时,被告张书学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张书学在村卫生室打针,具体情况不知道,说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不属实。

庭审时,被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对原告所递交的第1份张书学的笔录异议认为,张书学找李须会时原告在场,原告接受了劳务,笔录不能证明李须会多分了工钱,原告与李须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病历加以印证。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的证据异议认为,二证人不是这次一起扒房的人,不了解情况,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

被告张书学对三被告的证据异议认为,不清楚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须会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柴西训与被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是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被告张书学扒房,去找扒房队,看见李须会、柴西训、张兰芝、李须红正在给其他人家清理扒好的房基,张书学给李须会打了个招呼,说了要扒房的事,李须会、柴西训同意干,口头约定工钱600元,每人每天一包5元的烟。2012年8月9日,李须会、柴西训、张兰芝、李须红到张书学家开始扒房。在扒房过程中,柴西训被砸伤,被送到村卫生室处理,同日转至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586.85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224.9元。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049.81元。2012年10月20日,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柴西训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被告张书学在原告柴西训被砸伤后,先后给付原告现金共计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须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柴西训与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共同给张书学扒房,工钱平分,为合伙关系。原告柴西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扒房作业存在危险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被砸伤,其本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扒房过程中,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柴西训被砸伤,三人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张书学作为房主,将扒房的危险作业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四人,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柴西训的损失,被告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书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131.56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万元,共计17.1941万元。被告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应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7.1941万元×20%=3.4388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9388万元,被告张书学对被告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的赔偿数额11.816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柴西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388万元,被告张书学对被告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的赔偿数额11.8164万元(已付1800元应减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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