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春霞盗窃犯罪一案

2016-07-08 20:42
被告人彭春霞盗窃犯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5:03
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41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春霞,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4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春霞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春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周庄赫XX租房处,入室盗窃239元,被赫XX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春霞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春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春霞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周庄赫XX租房处,入户盗窃239元,被赫XX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春霞供述,被害人赫XX陈述,证人郝一X、王XX证言、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春霞系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春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春霞的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周献忠

                      审  判  员  王兴明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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