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彦中、张勤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0:42
上诉人王彦中、张勤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8:1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驻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彦中,男,汉族,1948年1月3日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勤,女,汉族,1950年4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彦中之妻。

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男,1941年7月15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秀枝,女,汉族,1936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彦中、张勤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中及上诉人王彦中、张勤的委托代理人盖永喜,被上诉人申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了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彦中、张勤;用途住宅;座落北大街北段路西;地号25-14;图号12-14;使用权面积340.72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寺皇巷,该处房地产系申秀枝的公爹王振国1956年购买李国正的房产。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申秀枝的儿子王铁良颁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的共有人有:申秀枝、王香、王春华、王春梅、王春丽、王格。80年代,申秀枝曾因该房屋的出路问题与邻居李双喜产生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1991年3月15日申秀枝与作为邻居的王彦中因宅基纠纷达成协议。2000年7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程素萍、陈炳登、马鑫的证言材料及北关村委6组的证明,以遗嘱继承的方式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了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申秀枝得知后,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诉讼中,王彦中、张勤认为该处土地是其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并就2000年4月15日的证明条上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证明条上的指纹不是申秀枝的指纹。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王彦中、张勤已经建成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王彦中、张勤对申秀枝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申秀枝和王彦中、张勤的房屋南北相邻,申秀枝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秀枝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王彦中、张勤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申秀枝起诉期限,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王彦中、张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秀枝知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土地使用证内容的具体时间。因此,申秀枝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王彦中、张勤认为申秀枝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蔡县人民政府以王振国口头遗嘱的形式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原系申秀枝的公爹王振国购买,后该房屋登记在申秀枝儿子王铁良的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铁良,共有人为申秀枝、王香、王春华、王春梅、王春丽、王格。而此时,王振国立遗嘱处分的财产并非其全部属于自己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该遗嘱的内容无效,所立遗嘱的形式也不合法。且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遗嘱办理土地使用证与王彦中、张勤陈述该房屋系买卖的事实也不一致。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清。因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该土地使用证后,又为其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其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申秀枝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上诉人王彦中、张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的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先解决房屋买卖纠纷,再审理颁证行为。2、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是我们向申秀枝买的,不是侵占。申秀枝早就知道我们在争议地上翻建新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秀枝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支持政府颁证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6年,上诉人王彦中、张勤把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换发成两个新的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王彦中和张勤名下。两个新土地证的面积之和同原证面积相等。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本案上诉人王彦中、张勤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向被上诉人申秀枝购买所得,但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颁证档案材料证明却不是以买卖关系为依据,而是以遗嘱证明为依据。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现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0日为王彦中、张勤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2502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中、张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国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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