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海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4:46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海见,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崔海见在通许县公路局建筑工地干厨师期间,趁工人午休之机,多次将工地上的地脚线、角铁、槽钢及钢管等建筑材料盗走,现已退还。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物品177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海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海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崔海见已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海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凤仙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小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