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史勋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0:42
上诉人史勋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0:1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驻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勋章,男,汉族,1942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玉贞,女,汉族,1943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超,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生,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办事处工作人员。系史勋章女婿。

上诉人史勋章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勋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张玉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霞、李勇,一审第三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28日,驻马店市房管中心为张玉贞颁发了第0244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玉贞;房屋坐落自由街;丘(地)号A2  2-56;产别私产;房屋状况包括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一、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25.3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成年份1987,产权来源调换,间数一间,房产价值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7月,原驻马店市政府成立“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对驻马店火车站广场自由街扩建改造。因张玉贞原房屋(与其前夫杨红君共有)属于扩建改造范围,经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与史勋章的女婿杨超协商,将原属于史勋章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调换给杨文华(张玉贞的儿子,期间去世,后直接调换给张玉贞本人),另一间调换给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杨超代表其岳父史勋章于1998年7月23日达成有《自由街房屋拆迁协议书》,杨超签名,并领取了补偿款。此后,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将史勋章的房屋其中一间转移登记到张玉贞的名下。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经过审核,认为房屋来源清楚,材料齐全,为张玉贞办理了第02442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史勋章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得知张玉贞办理有被诉房产证,遂以自己一直不在家,不知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张玉贞的第024423号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期间,法院根据驻马店市房管中心递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张玉贞申请法院提取的材料,告知史勋章原房屋产权调换有其本人签名和其女婿杨超签名问题。史勋章提出以“史勋章”签字的本人签名虚假,为此申请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检材《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上需检的“史勋章”签名不是史勋章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上需检的指印是否史勋章所按印。史勋章的女婿扬超对自己的笔迹不要求鉴定,也说明不了为何代表岳父史勋章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为此,张玉贞认为杨超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书面申请追加杨超为第三人,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房管中心具有房屋登记的职权。驻马店市房管中心依据张玉贞申请材料和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的证明,为张玉贞办理第0244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驻马店市房管中心经过审核,为张玉贞颁发被诉房产证,办证事实清楚,程序也无不当。史勋章提出自己的房屋被转移登记,自己不知情;经过司法鉴定否定了史勋章本人签名的可能性,因此可以确认产权调换协议书非史勋章本人所为。但是,史勋章与杨超系翁婿关系;杨超已经代表其岳父与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达成协议,对岳父史勋章的房屋进行了处理,该处理行为是否正确并不影响张玉贞的善意取得行为。张玉贞取得的房屋是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安置的房屋,其所有权直接来源于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张玉贞与史勋章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所以张玉贞申请房屋登记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史勋章的合法权益。史勋章如果认为杨超与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达成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驻马店市房管中心提出史勋章起诉超期,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驻马店市房管中心为张玉贞办理第0244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侵犯史勋章合法权益;史勋章请求撤销第0244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史勋章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管中心为张玉贞颁发第0244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勋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管中心没有对争议房进行审核,不能确定原房权人史勋章是否同意过户,上诉人也未到场签字。2、杨超没有被授权处分上诉人的房产。3、张玉贞不是善意取得房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张玉贞的房权证。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管中心答辩称,1、房管中心颁发第024423号房产证的事实、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是否委托杨超与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达成协议与颁证无关。3、颁证主要依据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的产权调换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玉贞答辩称,同意房管中心的意见。另说明史勋章的房产证早已被收回,杨超代表史勋章也领取了补偿款。张玉贞对房屋取得,是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协调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杨超答辩称,不发表意见。对法院没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管中心在为张玉贞颁发第02442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房产来源的主要依据是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的房产调换证明,从提交的证据上看,房产来源清楚,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及颁证程序也无不当之处。至于达成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上诉人史勋章认为自由街扩建改造办公室和一审第三人杨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寻求解决途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史勋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尚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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