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博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7:5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博,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12时59分许,被告人李博伙同张XX、徐X(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女子岗附近城管执法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岳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三人将岳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岳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2时59分许,被告人李博伙同张XX、徐X(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女子岗附近城管执法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岳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三人将岳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岳X左尺骨及鼻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博供述,被害人岳X的陈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博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建平 审 判 员 王兴明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