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献霞诉被告时林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10:00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79号 |
原告陈献霞,女, 1985年11月20日生。 被告时林林,男, 1986年12月6日生。 原告陈献霞诉被告时林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献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二人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12年9月份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法官做工作,原告选择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是分居生活,互不理睬,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恢复。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时××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时林林辩称,如果女儿由被告时林林抚养,是否给付孩子抚养费随原告陈献霞心意。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女儿,被告时林林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献霞与被告时林林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13日生女儿时××,现随原告陈献霞生活。原告陈献霞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陈献霞曾于201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撤诉。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手续、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女儿时××现随原告陈献霞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子女年龄及抚养现状,以原告陈献霞抚养女儿为宜,子女抚养费负担至子女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时林林应给付女儿时××抚养费28218.5元(7524.94元/年×15年×2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28067元,故女儿抚养费按28067元计。本案审理中,原告陈献霞放弃对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献霞与被告时林林的婚姻关系。 二、女儿时××由原告陈献霞抚养,被告时林林一次性给付女儿时××抚养费2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献霞。 三、驳回原告陈献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陈献霞承担75元,被告时林林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