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司防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3:5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二终字第0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防信,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司防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防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被上诉人孔令华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7时00分左右,,李卫国驾驶豫PR1199号/豫PIY97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确山县商桐路228KM+660M处自西向东行驶时越中心黄线与孔令华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Q83993号太湖牌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客车驾驶员孔令华、乘坐人张连、李应好、王涛、刘国顺受伤,后张连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确公交认字【2011】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国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国驾驶的豫PR1199号/豫PIY97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司防信,李卫国系司防信雇佣的司机。豫PR1199号/豫PIY97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孔令华系豫Q83993号太湖牌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83993号太湖牌客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70180元。评估费2000元由孔令华支付。另外,孔令华为处理此次事故还支付了停车费3500元、吊车费2000元及拖车费2000元。孔令华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07289.38元,入院诊断为:1.左足部挫灭伤;2.胸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盆骨骨折、左耻骨骨折;4.全身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 3.药物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孔令华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孔令华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了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胸椎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戍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孔令华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胸11椎体爆裂性压缩骨折行‘椎管狭窄切开复位内固定+全椎板切除椎管减压术’ 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 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14000元为宜。”鉴定费用1380元由孔令华预付。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孔令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4日出具了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3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及说明为:“1.孔令华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园( 16500);2.孔令华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孔令华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此次鉴定费用2500元由孔令华预付。孔令华于2012年4月27日配置了一套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 32000元。乘车人李应好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1172.52 元由孔令华垫支。孔令华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河东村委河东四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孔令华之父孔祥云住所地为确山县竹沟供销社,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孔祥云生于1942年10月12日,其有四子一女,分别为孔琳、孔令华、孔令军、孔令群及女儿孔令钝。孔令华与其妻刘书勤育有二子,其中次子孔万里尚未成年,生于2000年10月1日。司防信在庭前已向孔令华方支付了赔偿款67000元。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1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孔令华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防信提交的挂靠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11]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李卫国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其雇主司防信应当替代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孔令华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明损失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孔令华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孔令华本人花费的医疗费为107289.38元,其垫付的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应好的医疗费为61172.52元,以上共计168461.90元。2.残疾赔偿金:200142.8元﹙18194.80元×20年×55%)。 3.误工费:孔令华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其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应为21078.05元(29142元÷365天×264天)。4.护理费:3638.96元(18194.80元÷365天×7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6.营养费:730元(10元×73天)。7.交通费:根据孔令华的伤情和治疗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酌定为5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4日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3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孔令华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6500元。孔令华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关于配置年限,孔令华现年46岁,参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目前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74.83岁,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七次为宜。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为124740元(16500元×7次+16500元×2%×28年)。 孔令华对于已配置的32000元假肢的赔偿请求,由于属重复请求赔偿,不予支持。 9.鉴定费、评估费:伤残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及车损评估费共计5880元。鉴定加油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孔祥云的赡养费为14927.13元(12336.47元×11年× 55 %÷5人);孔万里的抚养费为23747.7元(12336.47元×7年×55 %÷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8674.83元。12.车损:70180元。13.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为7500元,此损失系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14.安装假肢的其他费用: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3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说明部分:孔令华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孔令华方依据上述说明意见请求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 14000元、陪护费7000元。交通费按每人每次100元为宜,陪护费(护理费)的计算基数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18194.80元÷365天),综上,确定孔令华安装假肢的其他费用为,交通费100元×2人×2次×7个更换周期=2800元;住宿费 200元×10天×7个更换周期=14000元;护理费(18194.80元÷365天)×10天×7个更换周期=3489.41元。共计20289.41元。孔令华庭审中请求的配置假肢时的住宿费646元,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15.精神损害抚慰金:孔令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孔令华的伤残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5000元。以上孔令华的损失共计71227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李卫国驾驶的豫PR1199号/豫PIY97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了孔令华、李应好的伤残及张连的死亡,赔偿权利人可以在主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损失。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应好、张连(赔偿权利人为邵旺明、邵勇)的家属均已另案起诉请求司防信、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已经查明的受害人各方损失情况适当分配保险赔偿金。确定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一)交强险部分。交强险系无责赔付保险,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在保险限额内平均分配三方赔偿权利人保险金数额。李应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8333.33元;孔令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38333.33元;张连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8333.33元。李应好的医疗费6666.67元、孔令华的医疗费6666.67元及张连的医疗费6666.67元。孔令华的车损4000元。(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三方赔偿权利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李应好的残疾赔偿金78113.39元、误工费12661.59元、护理费95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500及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07205.94元。张连的死亡赔偿金325562.67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4189.04元、误工费1345.92元、护理费1345.9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共计389405.05元。 孔令华的医疗费100622.71元,其垫付的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应好的医疗费54505.85元,以上共计155128.52元;残疾赔偿金161809.47元、误工费21078.05元、护理费36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74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58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4.83元、车损66180元、安装假肢的其他费用20289,41元、停车费、拖车费及吊车费7500元,以上共计621609.24元。以上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1118220.23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550000元。由于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保险限额,为保证受害人各方债权公平的实现,按照各方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55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综上,孔令华应当获得保险赔偿为305740.38元〔550000元×﹙621609.24元÷1118220.23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部分的315868.86元,应由司防信承担,折抵司防信已经支付的67000元,司防信实际应承担248868.86元,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孔令华的各项损失396407.05元;二、司防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孔令华的各项损失248868.86无,周口市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孔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5元,孔令华负担2475元,司防信负担11800元。 宣判后,司防信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孔令华的误工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孔令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司防信的雇佣司机李卫国驾车与孔令华驾驶 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令华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次事故李卫国负有全部责任。司防信作为李卫国的雇主,其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孔令华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正确。关于司防信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孔令华的误工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孔令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应赔偿计付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孔令华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认定适当。司防信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96元,由上诉人司防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审 判 员 明建文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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