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国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1:4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国良,曾用名侯永杰,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国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侯国良因补偿问题对本村村民委员会产生怨恨,酒后驾驶自家铲车将侯岭村村室大门及部分院墙推倒,并轧毁一辆电动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门、围墙及电动车财产损失为941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为村委会修缮了大门和围墙,赔偿了侯XX一辆绿佳牌新二轮电动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代表侯文永的陈述,证人侯XX、苏XX、王XX、侯X、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国良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国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国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国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