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玉琴诉王圣海、贺付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01:0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012号 |
原告吕玉琴,女,1939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圣海,男,1969年5月1日出生。 被告贺付印,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北侧。 法人代表:不详。 原告吕玉琴与被告王圣海、贺付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圣海、贺付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付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琴诉称,2012年10月15日5时15分许,被告贺付印驾驶豫N77339号福田牌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时与向西行驶的原告吕玉琴相撞,造成原告吕玉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付印逃逸,原告吕玉琴被撞伤后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商丘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贺付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玉琴无责任。双方协商不成,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72659.42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圣海辩称,我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愿意赔偿,我已经支付部分费用应该扣除。贺付印是我聘用的司机,我是他的雇主。 被告贺付印未到庭答辩及应诉。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及应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吕玉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司机负全责;2、肇事司机贺付印的驾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圣海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照片4张,证明侵权的事实;5、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原告的病历,证明损伤的事实;7、医疗费单据,证明损失,8、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为一级伤残,需依赖护理;9、交通费票据92张,证明花费900元;10、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应按城市户口计算。 被告王圣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票据五张,共计101000元,证明原告已经收到101000元。 被告贺付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圣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王圣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的那些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住院费用票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其他非正规性发票无法证明其的使用用途,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王圣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请法院酌定。原告吕玉琴对被告王圣海提交的证据其中事故大队的收据两张共计60000元的收条认为提取了57500元,下余2500元没有提取,对其他三张收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5时15分许,被告贺付印驾驶豫N77339号福田牌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时与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玉琴相撞,造成原告吕玉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付印逃逸。原告吕玉琴被撞伤后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商丘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贺付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玉琴无责任。豫N77339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玉琴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支出医疗费104832.34元,住院期间医嘱需要两人护理。原告吕玉琴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经本院酌定支出交通费9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玉琴颅脑损伤后遗症系一级伤残(植物人),需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吕玉琴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吕玉琴已经收到被告王圣海赔偿98500元(另有2500元在交警队没有提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贺付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玉琴无责任,因此被告贺付印应对原告吕玉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贺付印系被告王圣海的雇员,该损害责任应有雇主王圣海承担。因被告王圣海的豫N77339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事项和本案案情,原告吕玉琴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104832.34元,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94天﹦2820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8194.8÷365天×94天×2人﹦94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194.8×7年﹦127363.6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1300元,因原告吕玉琴的伤势严重,处于一级伤残(植物人),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8194.8×7年×1人﹦127363.6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9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及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责任划分等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4919.54元,因被告王圣海已经支付98500元,现剩余32641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琴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圣海赔偿原告吕玉琴下余损失206419.54元(326419.54元-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玉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210元,由被告王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贾立法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