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6:36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鹤民申字第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永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文贵,男,1952年5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振洋,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焕只,女,1954年9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姬国芳,男,1971年2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美玲,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源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鹤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源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起诉的借款3915.97万元并非归其四人所有,原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有两份,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书贷款人是王焕只、姬国芳等八人,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另一份借款协议书贷款人为原文贵、秦振洋等5人,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贷款人并非只有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四人(仅借款协议书显示就有13人),原审法院应让其提供借据,以确认全部的借款人。2、本案名为借款实为非法集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爱忠,实际控制人为李美玲,从2011年5月份开始,原文贵、秦振洋等作为中介人向李美玲先后分批介绍融资3915.97万元,李美玲以公司及新兴物资公司、个人名义分别向原文贵、秦振洋等100余人出具200多张借条,但原文贵实际支付李美玲3300万元左右,该差额作为利息被先行扣除。后,赵爱忠将股权转让给杨军,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军,并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该款项是李美玲通过原文贵向高慧玲、姬红喜、秦卫国等100余人的非法集资款。3、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不懂法律,在原审承办法官的诱导下达成调解。原审法官并没有讲明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四人是否有权代表高慧玲、姬红喜、秦卫国等100余人,而且公司原来给高慧玲、姬红喜、秦卫国等100余人出具的总额为3915.97万元的200余张借据原件并没有收回,可能会导致双重债务。4、公司由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慧派出所立案侦查,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3915.97万元。请求依法撤销(2012)鹤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的起诉,将本案移交给安阳市公安局文慧派出所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调解结案,本院开庭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2010年4月10日,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安阳源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李美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对所欠款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方式、利息计付等事项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原则。安阳源恒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不懂法律、在原审承办法官的诱导下达成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阳源恒公司申请再审称,原文贵、秦振洋、王焕只、姬国芳起诉的借款3915.97万元并非归其四人所有,原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本案调解中,安阳源恒公司对四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欠其四人款项予以认可,据此,法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安阳源恒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名为借款实为非法集资,以及公司由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慧派出所立案侦查,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3915.97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安阳源恒公司称其公司2012年12月25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和犯罪。故安阳源恒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安阳源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矿成 审 判 员 贾敬科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清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