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奇诉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1
原告陈奇诉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6:32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陈奇,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大陈行政村小陈村73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张楼行政村张楼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  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奇诉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奇诉称,2012年7月31日11时55分,被告张军驾驶豫P6U058号轿车行驶到太康县大许寨乡张楼村南东西公路上与原告陈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奇无责任。被告张军的豫P6U0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军支付2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陈奇要求被告张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67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一、1、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误工费以住院时间为准,标准为当地居民收入;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为当地服务业的收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为宜;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慰抚金应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9、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财产损失没有鉴定,不予认可;11、继续治疗费请求法院适当减少;12、卫椅费不认可;二、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三、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如审理,精神慰抚金不应在商业险里赔偿。

被告张军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1时55分,被告张军驾驶豫P6U058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大许寨乡张楼村南面东西公路上与原告陈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奇无责任。原告陈奇受伤后当即被人送到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24566.28元。2013年2月28日在周口市中医院花药费1780元。原告陈奇购买医疗用具花费100元。交通费原告陈奇提供2000元的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两本。2013年4月15日,原告陈奇的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奇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花鉴定费1350元。经鉴定,原告陈奇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6000-7000元。原告陈奇的摩托车损失为400元。

原告陈奇受伤前在河南省长垣县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原告陈奇的妻子李春花(又名季春花)在原告陈奇受伤前在郑州市张福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944.44元。原告陈奇与其妻子李春花有两个子女,长子陈鹏,2003年1月17日生;次子陈戈,2004年10月17日生。原告陈奇现有父亲陈在东,1949年5月9日生;母亲程秀芹,1953年3月2日生,原告陈奇的父母共有五个子女。

豫P6U05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31010000086143和PDAA201231010000080006。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军起诉前已给付原告陈奇22000元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及所在行政村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费凭证、收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原告及妻子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原告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车物估价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原告陈奇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奇及其妻子受伤前一直在外打工,故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其打工前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2012年人均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原告陈奇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用26346.2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用具费100元、误工费38250元(8.5月×4500元/月)、护理费9759.51元[(93天×2944.33元/30天)+(21天×7524.94元/250天)]、营养费1395元(93天×15元/天)、住院伙食费2790元(93天×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陈奇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5.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00.46元[(5032.14元/年×17年×10%÷2)+(5032.14元/年×36年×10%÷5)]﹜、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为141176.49元。被告张军起诉前已给付原告陈奇的22000元医疗费用应首先在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医疗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张军的豫P6U058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陈奇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原告陈奇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军已支付后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医疗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的医疗费用余额14631.28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差额部分463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奇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6244.75元以及车辆损失400元均能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陈奇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军不负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及被告张军的其他辩称因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奇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医疗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9176.49元。

二、被告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其中原告陈奇负担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郭良勇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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