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治国与王根上、王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1
张治国与王根上、王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4:07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张治国,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根上,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斌,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小定,男,38,汉族。

原告张治国与被告王根上、王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王根上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秋、被告王小斌的委托代理人安小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国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根上与王小斌在见证人谢永干的见证下,向原告张治国借现金4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2012年因张治国需要用钱就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原告张治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000元整,及约定的利息114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及借款约定利息1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根上辩称,1、究竟是张治国还是张志国,是否是同一人,2、被告王根上不认识张治国,也不认识张志国,所以没有借这两个人的钱;3、被告王根上不认识谢永干,谢永干是经手人,这钱在经手人的手里。4、原告张治国在2012年12月28日申请笔迹鉴定,后来撤回鉴定,没有理由。

被告王小斌辩称,被告王小斌是代理人安小定的姐夫,被告现在福建打工,谢永干和原告是朋友,刚开始是王小斌去找谢永干帮忙借钱,原告张治国同意借钱,两个被告去找谢永干,让谢永干经手去拿原告张治国的钱。板厂于2010年2月(农历)建立,二被告借钱是为了板厂进料,现在板厂由被告王根上在经营,被告王根上与被告王小斌在经营板厂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王小斌2011年6月份不干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四万元及利息114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二被告若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是什么?

原告张治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还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经手人谢永干的签名;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证人谢XX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通过中间人谢XX向原告借钱,二被告从中人谢永干手将4万元拿走,用于共同经营的板厂,且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中人谢XX作为中间人签字。

被告王根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有异议,被告王根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复印件是张治国,不是张志国,3、证人与被告王小斌是亲家关系,这钱是给了王小斌,没有给王根上。王根上就没有去签字,怎么给的王根上。

被告王小斌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根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根上不认识张治国、谢XX。录音中女方是王根上的妻子。

原告张治国对被告举证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听清,说明不了事实。

被告王小斌对被告王根上举证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怎么回事。

被告王小斌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根上与被告王小斌均系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人,二被告在2010年-2011年在经营板厂期间经中人谢永干介绍,向原告张治国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二被告及中人谢永干在欠条上签字,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王小斌与被告王根上在经营板厂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王小斌退出经营板厂,板厂由被告王根上经营至今,现原告周治国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在经营板厂期间,通过中人谢永干,向原告张治国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根上辩称,欠条上的签名非自己所签,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上、被告王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治国借款4万元;

二、被告王根上、被告王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治国借款4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5元,由被告王根上、王小斌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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