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x与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3:24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01号 |
原告张xx,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男,29岁,汉族。 被告周xx,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刘仁庆,武陟县詹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 ,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不能正常生活。2010年7月16日生育婚生子张一X,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份分居生活。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到原告处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无奈原告报警,民警到后被告才离开。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望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一X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在生活中没有发生原告所诉的事情,至今没有分居;2、原告所说子女张一X,被告不知道是谁,原、被告之间曾有一子名叫周一X,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其子周一X抱到被告家,原告一直没有这样做,被告不知道孩子在哪儿;3、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为嫌弃被告家庭贫寒,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欠下债务,一个是2万元,另一个是5千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无能,才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周一X为了能够接种疫苗以及能够入学而将姓改为张二x;3、准生证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生育婚生子;4、XX村委支部书记高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4月17日,被告去原告家,并发生打架,经高保民调解;5、证人高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有3、4年没有去找过原告,在孩子未满月时,双方发生矛盾,女方回娘家居住;6、证人高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4年了。 被告周XX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上面有修改内容,由周姓改成张姓,有作假的现象,并且没有出证机关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此准生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可以生育;对证据4,证人要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可;证据5、6,不真实,不能证明证据指向。 被告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2009年12月23日借到左xx20000元,2、借条一份,被告2010年9月24日借到周二X5000元;3、两位证人左XX、周二X的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因筹办婚礼向证人左XX借款2万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向证人周二X借款5000元。 原告张XX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左XX的借条不真实,双方在2009年12月12日以前已经举办婚礼。周XX的借条,因2010年9月份开始分居,这是被告的个人债务。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在调解时陈述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与被告在调解时陈述一致,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2月1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几回,原告不回去,且被告最后一次去叫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经村大队书记高XX调解未果。 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1、2,被告不能证明所举借条上的“周XX”与被告周XX系同一人,且原告对借条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在武陟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3日(农历)举行典礼。婚生子周XX于2010年7月16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了婚生子周XX上学、接种疫苗,将婚生子的姓由周改成张,并在原告处落户。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10日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并经多人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2月份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经多人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一X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利,本院认为,婚生子张一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被告周XX应支付的抚养费为7524.94元/年×30%=22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子张一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周XX自2013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XX当年抚养费2257.5元,直至婚生子成年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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