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甘润辉诉被告郭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2:5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甘润辉,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xx县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锐,男。 原告甘润辉与被告郭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被告郭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润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x。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再忍耐,但被告没有收敛的意思,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现原告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郭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依法承担;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位于xx县锦汇广场单元房一套依法分割;四、共同债务27000元依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购房交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曾于xx县锦汇广场西区购买单元房一套。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去年生的气,现在都好了。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TCL牌24英寸彩色电视机、格力空调、双桶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LONCIN125摩托车一辆,以上物品现在被告郭锐家中;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以137000元的价格,在河南省xx县锦汇广场西区6号楼六层2号购得单元房一套(仅有交房款收据,无房产手续)。共同债务37000元(欠原告父母27000元,欠郭松10000元);共同债权40000元(原告之弟甘润普借30000元,原告之姊甘润丽借10000元)。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xx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57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甘润辉与被告郭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梅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