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秀芹、刘作华诉被告李建党、豫周汽运西华公司、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2016-07-08 20:41
原告梅秀芹、刘作华诉被告李建党、豫周汽运西华公司、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8:23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淮民初字第01006号

原告梅秀芹,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作华(又名刘作林),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党,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清河驿乡大李行政村大李村012号,豫P94688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

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周汽运西华公司,系豫P94688号车挂靠公司(以下简称豫周汽运西华公司)。

地址:西华县城关镇交通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秀芹、刘作华诉被告李建党、豫周汽运西华公司、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被告李建党,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周汽运西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李建党驾驶豫P946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西路淮阳县侯家铺东头,遇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于华东驾驶的豫PG65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撞住在路南停车卖水果的刘作华、梅秀芹及其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和三轮摩托车,致使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梅秀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2]第082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华东、梅秀芹、刘作华无责任。经查,豫P94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1043.74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党辩称:因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

被告豫周汽运西华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P94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我方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部分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胸椎损伤VIII(八)级,系多年前旧伤,非本事故所受伤害,不予赔偿,该事故是多车造成,原告也应要求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愿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 [2012]第08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华东、梅秀芹、刘作华无责任。原告梅秀芹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05天,花医疗费53779.96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梅秀芹本次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VII(七)级;胸椎损伤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系多年前旧伤,非本事故所受伤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大阳三轮车和五征三轮汽车损失进行估损,认定该车损失为1470元.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李建党系豫P9468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豫周汽运西华公司名不运营。豫P946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且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党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0元,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梅秀芹、刘作华为农业户口,于华东系豫PC6518号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处方、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 [2012]第08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2年12月31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大阳三轮车和五征三轮汽车损失进行估损,认定该车损失为147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党驾驶其所有的豫P94688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梅秀芹、刘作华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李建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94688号事故车辆在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53779.96元;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5天,营养费应为105天×20元/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30元/天=3150元;4、误工费(从受伤住院的2012年8月9日至伤残评定的前1日的2012年12月30日计143天)143天×7524.94元/年÷365天/年=2948.12元;5、护理费105天×61元/天=6405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费1470元;11、拖车费、施救费1500元;12、停车费、检验费1000元;上述12项合计164252.6元。其损失应由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2022.6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48.12元+护理费6405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70元),扣除其已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下余102022.6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51529.96元和鉴定费700元,扣除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的11000元外;下余其损失应由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0529.96元;因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其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党先行支付给原告梅秀芹医疗费3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建党。被告许昌人民保险公司对2012年12月31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4日对原告大阳三轮车和五征三轮汽车损失进行估损,认定该车损失为1470元及其它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合理理由,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其异议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22.64元(已扣除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29.96元。

三、原告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理赔当日返还被告李建党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4300元(已扣除其承担的700元鉴定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2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梅秀芹承担135元、被告李建党承担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飞

                                               审 判 员  朱 帮 军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二Ο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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