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海潮与牛志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2:45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武民东初字第165号 |
原告张海潮,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志祥,男,38岁,汉族。 原告张海潮与被告牛志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牛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车费2000元让其同亢东东往山东出车,期间被告到巩义结算运费6250元,由被告保管。晚上他们去沁阳一个加油站休息,等到早晨时被告却说运费6250元丢了,他向110报案,报过案后又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现场,私自开车返回,后原告让其到沁阳市刑警大队说明情况,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625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钱丢了被告报案后,警察到过现场,简单看了看,说等到天明后再说,我认为警察对该事不太重视,钱被盗是因为车门没有锁,期间我在睡觉,车停在什么地方不知道,且车上有两个司机,钱被盗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回来后,与老板达成协议,我出四趟车,另一个司机出两趟车,不要工资,把这事了了,我出两趟车后,因我身体不舒服,有两趟车没有出,也因为这事我心理不平衡,当时车胎爆了,我急着修车,所以没有等警察来,就开车走了。6250元运费是我结的,放在我衣服口袋里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625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亢XX的证明材料一份;2、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询问被告牛志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结算运费6250元,该运费由其保管期间,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钱丢失,故该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牛XX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与原告达成协议,说白给原告出四趟车,后因身体不舒服,干了两趟,另原告押被告三趟工资,这事就这样了。2、处方及药单,证明被告确实身体有病,不能出车。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亢XX的证明是真实的,有一点是在亢东东未醒时,我发现钱没有了,报案后我才叫醒亢东东。2、询问笔录,我在沁阳刑警队做的笔录是事实,是我当时在公安机关说的,吃饭时我肯定运费还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牛XX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是牛和平本人所书写。2、处方及药单,被告丢失原告运费是在2011年11月份,被告提供证据有2010年9月、2010年12月,不能证明被告有重症,不能证明被告不能从事司机工作,且未加盖公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评。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志祥系原告雇佣司机,2011年11月8日,原告让被告与另一名司机亢东东到山东出车,并给付出车费。2011年11月13日下午5点30分,被告与另一名司机在巩义新鑫碳素厂卸完货后,被告将货款6250元装在其灰色棉袄里面兜里,到晚上9点多,被告与其他三名司机去吃饭,吃饭期间被告饮酒,感觉意识不是很清楚,晚上11点多,被告上车睡觉,将装钱的衣服放置在车上正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工作台前边,被告到车后边的卧铺去睡觉,11月14日早上5点,发现装钱的衣服放置位置发生改变,去衣服兜里找钱,发现钱已经不在,遂报案。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并要求被告在原地等公安局技术人员过来勘察现场,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交警人员的要求保护现场,私自将车开走。11月14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到家后,将丢钱的事告知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6250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因受托人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牛志祥受原告委托代收运费,被告在委托事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潮运费625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牛志祥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柴 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