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方帅帅与被告耿蒙康、袁陆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3:01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356号 |
原告方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系方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耿某,男,汉族,住淮阳县冯塘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耿蒙康之母。 被告袁陆营,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帅帅与被告耿蒙康、袁陆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帅帅法定代理人方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告耿蒙康委托代理人王迎春、被告袁陆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30分许,原告乘被告耿蒙康驾驶的海王星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塘乡方阁村时,与被告袁陆营驾驶的豫PH2857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现已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淮公认[2013]第0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蒙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陆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义务。由于被告袁陆营驾驶的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按各被告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耿蒙康辩称:原告起诉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该由我方承担的我方愿意承担。 被告袁陆营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由于被告耿蒙康无证且逆行驾驶,撞到我方停在路边的车辆上,耿蒙康对此事故的损失应负9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0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蒙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陆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帅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医疗费23036.39元。2013年5月14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所致的胃破裂修补应评定为X(十)级,脾破裂修补应评定为X(十)级。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700元。被告耿蒙康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袁陆营实际所有的豫PH2857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陆营作为豫PH2857号小轿车车主,应依法对该车及时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耿蒙康、袁陆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核实,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3036.39元;2、护理费58天×25388元/年÷365天/年=4034.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4、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2%=18059.86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7项合计55730.51元。应由被告袁陆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094.1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34.26元,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3636.39元(其中医疗费130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袁陆营承担23636.39元×30%=7090.92元;被告耿蒙康承担22636.39元×70%=16545.47元;被告耿蒙康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袁陆营辩称:“由于被告耿蒙康无证且逆行驾驶,撞到我方停在路边的车辆上,耿蒙康对此事故的损失应负90%的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陆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85.04元。 二、被告耿蒙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45.47元,扣除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后,再赔偿原告损失9545.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袁陆营承担1100元、被告耿蒙康承担360元、原告方帅帅承担1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飞 审 判 员 豆 品 允 人民陪审员 邵 士 亮
二Ο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