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香芝诉被告张治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1
原告闫香芝诉被告张治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1:48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闫香芝,女,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柳叶行政村马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王海港,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柳叶行政村马庄自然村,系原告闫香芝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永,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洪山庙行政村洪山庙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香芝诉被告张治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闫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港、李广俊,被告张治永、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香芝诉称,2012年12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治永驾驶牌照为豫PD96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康县城关镇安康路与财鑫路交叉口时,将原告及所骑

电动车撞倒,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治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000元。

被告张治永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治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额68000元有点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害人共4人,医疗费已经在本次事故中赔付其他三人。关于伤残抚慰金,因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参与鉴定,今天开庭时才见到,请法院给予新的鉴定时间。原告的具体诉求不清楚,应具体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治永驾驶牌照为豫PD96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康县城关镇安康路与财鑫路交叉口时,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闫香芝及李蚕、钱宇浩、刘羽佳撞伤及并造成原告闫香芝的电动车撞坏。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治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蚕、钱宇浩及刘羽佳的损失本院已作出判决。原告闫香芝受伤后于2012年12月3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眼外伤;3、鼻外伤;4、左肩外伤;5、右下肢外伤。2012年12月10日太康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闫香芝转上级医院诊查。2012年12月11日原告闫香芝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闫香芝2013年1月16日从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

住院45天,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检查费等9456.0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检查费、药费1876.68元。原告闫香芝的伤情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原告闫香芝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闫香芝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320元。

原告闫香芝于2010年4月29日在太康县鑫源小区购买有商品房,2011年6月起开始在此商品房内居住。原告闫香芝受伤前在周口市中科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600元;原告闫香芝的丈夫王海港在原告受伤前在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福安客运分公司担任驾驶员,月工资2800元。原告闫香芝与其丈夫王海港有两个子女,长子王洋洋,2000年10月12日生;长女王宇希,2004年12月27日生,王洋洋、王宇希均在太康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

被告张治永驾驶的豫PD96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41011300002582。被告张治永起诉前已给付原告闫香芝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交通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村委会证明、物业证明、学校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打工单位的证明、伤残及车物损失鉴定书、交强险保单、赔偿清单、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权及财产遭受非法侵害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原告闫香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香芝受伤前全家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原告闫香芝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与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闫香芝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以每日30元为宜。原告闫香芝实际住院45天,而其请求按43天计算相应的损失,故本院按照原告闫香芝住院43天计算其损失。原告闫香芝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332.75元,护理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误工费3000元[(30元∕天×100天(2012、12、3—2013、3、12)],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闫香芝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50498.3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13732.96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张治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闫香芝及李蚕、钱宇浩、刘羽佳四人受伤,李蚕、钱宇浩及刘羽佳的损失此前已作出判决,故原告闫香芝各项损失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下扣除已判决赔偿李蚕、钱宇浩、刘羽佳后的剩余部分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治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差额部分再由被告张治永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李蚕、钱宇浩、刘羽佳9689.93元,余额310.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香芝,扣除被告张治永已给付原告闫香芝的8000元,被告张治永赔偿原告闫香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42.68元(12052.75元-8000元-310.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李蚕、钱宇浩、刘羽佳11020元,剩余部分98980元均能足额赔偿原告闫香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闫香芝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香芝的电动车损失1320元亦能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得到足额赔偿,原告闫香芝的该部分损失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治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赔偿原告闫香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63888.38元。

二、被告张治永赔偿原告闫香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374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300元,其中原告闫香芝负担43元,被告张治永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郭良勇

                                                审  判  员   张海亮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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