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留瑞诉被告张保才、张保泽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1:3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917号 |
原告陈留瑞,女。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才,男。 被告张保泽,男。 原告陈留瑞与被告张保才、张保泽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张保才、张保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留瑞诉称:原告于1991年与张xx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两人共有房产一处(上房北屋3间,西屋瓦房2间,东屋2间砖混平房带楼门)。2011年6月20日张xx不幸意外身亡,张xx去世后,二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将原告撵出家门,不但强占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还强行耕种属于原告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原告系死者张xx的妻子,共有房产应有原告继承,二被告强占原告的房产及责任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属于原告的房产和责任田承包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许可证一份,用以证实该房产属原告所有; 2、xx县xx镇xxx村委证明二份, 用以证实原告于1991年9月到xxx村与张xx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至2011年6月张xx去世,该房产系原告与张xx共同劳动在自己的老宅基地建的房产,与他人无关,原告在该房居住,现被张xx弟将门口锁具用钉钉住,不让陈留瑞进屋这一事实。 被告张保才、张保泽辩称,二被告没有种原告的责任田,房子是我们弟兄三人盖的,分家的时候上房分给张xx,东边偏房分给被告张保才了,西边偏房分给被告张保泽了。 在法定期间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房子是1974年10月21日盖的,与原告陈留瑞无关,当时还没有建房证,后来分家时,上房分给张xx,东边偏房分给张保才,西边偏房分给张保泽了。原告陈留瑞是与张xx共同生活,不是夫妻,且张xx当时重伤时,原告没有花钱,只是把张xx送到医院,第二天就拉回来了。因第1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且与第2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保才、张保泽与张xx系胞兄弟三人,1990年10月29日张xx办理了建筑许可证,1991年9月原告到xx县xx镇xxx村与张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张xx去世,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两人共同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于2006年9月份将旧房拆掉后建现有房屋一座。2011年6月20日张xx意外身亡,二被告将原告房屋门口锁具用钉钉住,不让原告进入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与张xx于1991年9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原告与张xx婚后于2006年9月份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属原告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张xx于2011年6月20日去世后,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房产中属于张xx的部分亦应有原告继承,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现将原告撵出家门,并将房屋门口锁具用钉钉住,不让原告进入房屋,妨害了原告的物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属于原告的责任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否认侵占原告责任田这一事实,且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保才、张保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陈留瑞的房产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梅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