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1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2:2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加宁,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T9129号出租车一直在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投保,2012年4月29日此车的保险即将到期,经营此车的车主携带有关手续到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办理续保手续,车主交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三种保险的保费,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的经办人在出具保单时,仅出具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当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时停电了,没有出。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急于运营没有等就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时间均是2012年4月30日起。2012年5月1日,刘作长驾驶豫QT912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程丹丹、岳月)沿泌阳至杨家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子岗北路段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豫QT9129小型轿车驶入公路西侧的沟中,造成程丹丹、刘作长受伤,车辆损坏。后程丹丹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向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索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给其公司,但保险单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5月3日。该保险单显示:投保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豫QT9129,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 00元,投保座位4,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后刘作长赔偿程丹丹278000元。赔偿后,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理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00000元,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以事故车辆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原审法院认为,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与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已缴纳了保险费,为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保险期间,由于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的机械设备的故障造成该保险单没有及时交给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到2012年5月3日才出来,尽管合同上写明的是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但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有过错,保险期间应和另外两份保险时间一样,即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豫QT9129出租车于2010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又没有免除责任的情况,为此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仑司泌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豫QT9129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因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单明确显示日期是2012年5月3日,故被上诉人公司系在事故发生后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仅凭李卫东的口头陈述即认定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缴纳保费,以及停电导致保单未能及时出具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在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处购买保险,且缴纳了保费,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保单未能及时出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卫东系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的代表人,其陈述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虽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显示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是2012年5月3日,但依据时任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的代表人李卫东在一审的当庭陈述,以及泌阳县电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4月29日,在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费后,由于停电致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机械设备故障,导致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未能与该公司同时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一并出具的事实,故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应当和另外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即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一致。因此,泌阳县源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其投保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人民财险泌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审  判  员    牛  朝  干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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