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龚留根、全爱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1
上诉人龚留根、全爱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0:2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留根,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爱景,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强,男,1969年5月29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赵文峰,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龚留根、全爱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留根及龚留根、全爱景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上诉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及小型企业发展等咨询业务。2012年7月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核发机构信用代码证(编号N0002894348),有效期截至2017年7月3日。2010年11月25日,赵文峰向提出申请贷款,要求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医疗器械,期限二个月,以龚留根(房产证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5173号)房产权证及确国用(2002)字第1714012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由龚留根、全爱景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中,并向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了龚留根房产权证书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证书。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赵文峰,贷款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龚留根、全爱景。借款金额250000元,用途购买医疗器械,期限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赵文峰、龚留根、全爱景均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予以确认。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文峰对设定的抵押财产未按约定和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6日,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50000元以转账方式打入赵文峰在银行开户的账号。2011年1月25日、26日,赵文峰清结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清偿一个月的逾期利息。2011年5月26日,赵文峰向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一“还款计划”即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本息,2011年5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向龚留根发出“保证贷款催收通知”催收贷款,至今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经相关机关核准具有小额贷款经营业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赵文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赵文峰应当遵守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龚留根、全爱景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限公司请求赵文峰偿还贷款250000元及其利息,由龚留根、全爱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始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赵文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龚留根、全爱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赵文峰、龚留根、全爱景负担。

宣判后龚留根、全爱景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人与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文峰签订的是抵押担保合同,并未签订保证合同,虽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是针对保证人、保证合同等做出的规定,不适用抵押担保人,原审判决其二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抵押房产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文峰签订的确亿小贷个借字(2010)第1125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龚留根、全爱景对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其二人的签名、指印及对于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用途系给赵文峰提供担保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对抵押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且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而龚留根在确山县亿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送达的两份保证贷款催收通知中也予以签字、按指印,因此在借款人赵文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时,龚留根、全爱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龚留根、全爱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审  判  员    牛  朝  干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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